参考案例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诉潘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与潘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分公司将车辆交付潘某使用,并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两期租金未完全支付,分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并支付拖欠租金二万三千元及利息、验车费、违约金。
分公司提交其总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其系该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分公司、集团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经查其总公司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联系,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本案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协议管辖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标准。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的,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三、赵律师点评
分公司签的管辖条款,能选哪里
本案先处理了一个特殊情形:签约主体是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当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符合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的逻辑。但这条口子不能越开越大——如果约定的是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所在地,那就不行了。本案正是如此:分公司主张的南京市鼓楼区,是其总公司所属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属于间接联系。
实际联系必须是直接且客观的
判决对实际联系下了定义: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把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标准。这个标准很有操作性。直接联系,比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些都是民诉法明确列举的;客观外在,意味着它应当是看得见、查得着的联系,而不是靠企业集团内部的管理关系推导出来的。本案中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办公系统管理办法,法院认为只能证明内部管理关系及运行方式,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对照另一类情形看
把这个结论与另一起案件放在一起会更清楚:那一起案件中,涉外合同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传统连接点,但争议款项是在我国境内支付的,法院认定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同样是找联系,一个认、一个不认,区别在于联系的强度和性质——付款行为发生在境内,是交易本身的一部分,联系直接而具体;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与一笔车辆租赁纠纷之间只隔着股权和管理关系,联系间接而稀薄。判断时问一句这个地点与这笔交易有什么关系,答案往往就出来了。
回到法定管辖怎么算
管辖协议无效之后,案件按法定管辖走。从起诉内容看,诉讼请求之一指向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一方即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且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和提车地也都在乌海市,因此由该地法院管辖最为妥当。原审把案件移送到南京市鼓楼区,反而把当事人推到了一个与交易毫无关系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实务提示:起草格式合同时,把管辖地写成集团总部或关联公司地址,看似方便,实则很可能无效;最稳妥的仍是写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这类法定连接点。
集团总部在哪里跟这笔生意没关系,间接的联系撑不起一份管辖协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与潘某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由中储某物流分公司将车辆交付潘某使用,因潘某有两期租金未完全支付,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支付拖欠的租金23000元及利息、验车费用800元、违约金2300元。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主张解除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18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储某物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办公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28号中孚兴隆汽车城三楼,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和提车地均在内蒙古乌海市。中储某物流分公司提供的其子公司所属的母公司自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中储智运OA系统管理办法》等,只能证明其内部管理关系及运行方式,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南京市鼓楼区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该案依法应当由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储某物流分公司与潘某签订的《中储智运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中储某物流分公司提交中储南京智慧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表明中储某物流分公司系中储南京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储南京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对此,法院认为,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储某物流分公司的总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将由总公司承担,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储某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金湖县,并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储南京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从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起诉内容来看,其诉讼请求之一指向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中储某物流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当。协议管辖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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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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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48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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