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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美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09-01-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公司以某美国公司等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主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且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据此主张佛山为侵权行为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销售侵权产品不属法定侵权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重合、不宜以销售地为结果地,且江苏高院受理的关联案件立案在先,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赵律师点评

卖侵权产品不算侵犯商业秘密

这个判断常常让人意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及第三人明知仍获取使用等,其中并没有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这一项。因此本案法院明确指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佛山中院不能因两家本地企业被控销售侵权产品而取得管辖权。这一条对权利人选择被告与法院影响很大——想靠本地销售商把案件留在本地,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是行不通的;而在专利、商标案件中,销售商的所在地通常可以成为管辖连接点,二者不可混用。

使用行为的结果地在哪里

第二个判断同样关键: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般是重合的。理由是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不宜把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主张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但法院认为佛山并不是其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个规则的内在逻辑在于:秘密被用在制造环节,损害在制造完成时就已发生,后面的销售只是把已经造成的损害变现,不构成新的侵权结果地。

二审才提出的新事实来不及

原告在二审答辩中还提到,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法院没有接受这一主张,给了两个理由:起诉状中没有相关记载,且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点对诉讼实务是硬约束——管辖依据应当在起诉时就写明并附上初步证据,等到二审才补充,一方面超出了原告诉请的范围,另一方面也没有给对方和法院留下审查的空间。想以某个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就要在起诉状里把它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写清楚,并准备好初步证据。

关联案件应当合并

最后一个环节涉及两省高院之间的管辖冲突。经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是某美国公司等以某企业股份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诉讼,立案时间在先;两案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应当移送至立案在先的法院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撤销广东高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双向互诉的技术秘密案件中,先立案的一方往往能取得主场,这也提醒企业在发现对方可能提起诉讼时,要及时评估自己先起诉的必要性。

秘密用在制造环节,结果在制造完成时就已经发生;卖到哪儿,不算新的结果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4年4月8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某美国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美国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2004年11月29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05亿元。2005年4月8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次增加诉讼标的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5亿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

2005年6月6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4) 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某美国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原审答辩期内,某美国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1、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恶意诉讼。

2、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美国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某美国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某印刷厂、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虽然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号:(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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