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兰州某学校系某教育科技集团在兰州的分校,李某、黄某某、吴某系该校教师及管理人员,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签订保密协议书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任职期间及聘用期终止后不披露商业秘密、终止后一年内不得在类似机构从事类似业务。
三人陆续离职后合伙开设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兰州某学校主张三人将在任职期间获取的学员名单资料用于招生,导致学员陆续申请退班,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三万八千余元及合理开支二万三千元。
法院认定掌上教师端应用中的学员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但认定退班统计表所列原因不包含老师要求学员报其他机构、截图仅能证明登录事实,无证据证明三人使用和披露客户信息,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培训机构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的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习情况、成绩等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以学员在员工离职后退班的现象即推定退班系该员工掌握客户信息后唆使,或者在仅能证明登录相关应用而无法证明获取了客户信息的情形下主张其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学员信息确实是商业秘密
本案的第一部分,原告是赢的。法院认定保存于掌上教师端应用中的学员信息,不仅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家长联系方式等通过普通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还包含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习情况、成绩等学校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而来的特殊客户信息,属于客户名单;这些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学校又采取了在应用中设置学员信息仅带班老师可见,以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项齐备,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被告关于学员名单只是简单记录、不具有秘密性的抗辩因此不成立。
但侵害事实没证明
第二部分原告输了,而且输在证据上。学校主张三人侵害商业秘密,依据是他们离职后所带班级大批学员退班。法院审查学员报班情况统计表后发现,退班原因包含时间冲突、转班、科目内容不符、不想上、老师离职等多种原因,并不包含老师要求学员报其他培训机构的情况;而且部分学员在这三人还在职期间就出现过一次或者多次退班。这样的证据无法支撑唆使退班的推定。学校又主张其中一人离职后使用掌上应用获取学员信息,但提交的后台截图仅能证明其登录过应用,无法证明获取了学员信息;庭审中学校也陈述三人离职后即关闭了部分使用权限、无法查看以前所带班级的学员信息。
教师流动的特殊性
对于新设学校这一被告,法院同样认为证据不足,但多说了一层道理: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学员报班学习往往是基于对老师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并会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这句话点出了教育培训行业的一个现实——生源跟着老师走,这是行业特点,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使用了原单位的客户名单。要认定新学校侵权,仍须证明它使用了原告的客户信息招生,而原告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仅以三人在该学校任职、并有个别曾经在原告处学习的学员在该校报班为由推定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律师办案的两点提示
这个案子对代理人的启示是两方面的。对原告而言,拿到生效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只是完成了第一步,更关键的是证明对方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的行为。这需要具体证据:导出记录、截图中的具体内容而非仅登录痕迹、学员的证言、对方招生时的具体话术与报价。对被告而言,抗辩的重点可以放在因果关系上:学员流动可能出于多种原因,时间冲突、课程不符、跟随老师都是常见的合理解释,只要原告不能排除这些合理原因,其主张就难以成立。本案原告一审败诉后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可见证据上的短板确实难以弥补。
名单是秘密没错,但学员跟着老师走是行业常态,要告还得拿出使用的实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以下简称兰州某学校)诉称:原告系某教育科技集团在兰州的分校。被告李某、黄某某、吴某系原告学校的教师及管理人员,在原告学校工作期间,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中明确在任职期间及聘用期终止后,绝不公开发表或对其他任何人披露兰州某学校的任何商业秘密,不为非职务需要使用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聘用期终止后一年内不得在与兰州某学校类似的机构从事类似业务。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黄某某、吴某陆续离职后,合伙开设了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七里河某学校),将在兰州某学校任职期间获取的学员名单、资料等用于招生使用,导致在兰州某学校培训的学员陆续申请退班。经原告核查,大部分学员退班的原因是受各自带班老师所示,并前往七里河某学校报班学习。
李某、黄某某、吴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向七里河某学校披露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七里河某学校违法使用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兰州某学校向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立即停止侵害兰州某学校商业秘密的行为;
2.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赔偿兰州某学校经济损失238194元;
3.判令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承担兰州某学校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承担。
被告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共同辩称,兰州某学校主张的学员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学员名单仅是对学生的分类及对事实的记载,是简单的记录,不属于特殊客户信息,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兰州某学校主张被告对其学员进行唆使,劝其退班是不存在的事实。兰州某学校登记的离班学员很多在三被告任职期间就存在多次退班现象,也有部分明确标注为课程内容简单、时间冲突等原因,与被告无关。
综上,兰州某学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州某学校设立于2008年4月26日,业务范围为英语培训等。李某于2013年3月在兰州某学校任职,担任优能中学区域主管工作,于2016年3月5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9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
黄某某2016年7月2日在兰州某学校任职并于当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优能中学教师工作,于2018年12月24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
吴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兰州某学校任职,于2016年6月26日与兰州某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优能中学初中英语教研组长,于2018年3月25日从兰州某学校离职。李某、黄某某、某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内容一致,包含劳动关系保证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竞业禁止协议、员工遵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职业道德准则承诺书。其中,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与兰州某学校运营状况有关的资料包括客户名单、客户信息等应予以保密。某教育科技集团提供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供兰州某学校工作人员使用,李某、黄某某、吴某均使用该手机APP。三人手机APP中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学员报班情况、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信息。庭审中,兰州某学校陈述学员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七里河某学校于2018年12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9年2月22日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校校长为吴某。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某学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兰州某学校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李某、黄某某、吴某使用的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中包含的学员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 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是否侵害了兰州某学校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保存于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中的学员信息不仅包含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学员家长联系方式等通过普通渠道获得的信息,同时包含学员报班情况、报班意向、学员学习情况、成绩等兰州某学校通过人力物力支出收集而来的特殊客户信息,属于客户名单。另外,上述信息不为培训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针对上述信息,兰州某学校也采取了在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设置学员信息仅带班老师可见,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故上述学员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
兰州某学校主张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依据为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其所带班级大批学员辞职。审查兰州某学校提交的学员报班情况统计表,可见学员退班的原因包含时间冲突、转班、科目内容不符、不想上,老师离职等多种原因,并不包含老师要求学员报其他培训机构的情况,且部分学员在李某、黄某某、吴某就职期间就出现过一次或者多次退班现象,不予采信兰州某学校仅以学员在三人离职后退班的现象即推定学员退班系李某、黄某某、吴某掌握学员信息后唆使的主张。
兰州某学校主张黄某某在离职后使用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获取学员信息,但其提交的手机APP后台信息抓取截图仅能证明黄某某登录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的事实,无法证明其获取了学员信息的情况,庭审中兰州某学校也陈述李某、黄某某、吴某离职后即关闭了三人掌上优能-教师端手机APP的部分使用权限,三人无法查看到以前所带班级的学员信息,兰州某学校无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实施了使用和披露其客户信息的行为,故对兰州某学校主张李某、黄某某、吴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学员报班学习往往是基于对老师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并会根据老师的就职选择而流动,兰州某学校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七里河某学校使用其客户信息招生,仅以李某、黄某某、吴某在七里河某学校任职并陈述有个别曾在兰州某学校学习的学员在七里河某学校报班学习即推定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兰州某学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黄某某、吴某、七里河某学校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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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甘01民初170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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