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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再审 · 2013-04-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其以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某某电力清洗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该公司主张荆州市是侵权行为的预备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地;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使用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侵权结果地与实施地重合、员工在工作期间获知商业秘密不属法定侵权行为,裁定荆州中院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为由,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获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权利人起诉时亦未将该行为列入指控的侵权行为的,不能以此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权利人住所地。

三、赵律师点评

原告所在地不等于结果地

权利人打官司天然希望在家门口打,最常见的理由就是我在这里受到了损害。本案明确否定了这一思路: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落到具体事实上,原告指控的是两名员工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新公司明知其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商业秘密,那么侵权行为实施地就应当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而使用行为发生在河源电厂、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某电厂所在地,均不在荆州;侵权结果地与实施地重合,也不在荆州。

获知秘密本身不是侵权行为

原二审裁定的思路是:两名员工涉嫌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因此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住所地荆州。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两层。其一,员工在工作中获知商业秘密,本身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该条列举的是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具体行为,仅仅知道不等于实施了该条所禁止的行为。其二,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把这一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既然不是被指控的侵权行为,自然不能拿它来确定管辖。这个判断对起诉状的写法是个提醒:诉什么行为,就要围绕什么行为确定管辖连接点。

被告住所地也够不着

剩下的一条路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查明:两名员工与新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荆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两名员工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因此荆州不是被告住所地。三条连接点全部落空,荆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那么案件该去哪里?法院指出,襄阳电厂所在地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因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这个处理也很务实——不是简单地驳回起诉,而是直接指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避免当事人在程序上反复折腾。

起诉前先算清楚连接点

这个案子给权利人的实务提示很直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连接点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而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地与结果地。起诉之前应当先把这几个问题想清楚:被诉的具体侵权行为是什么,是获取、披露还是使用;该行为发生在哪里;结果直接发生在哪里;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何处。如果这几个问题的答案都不指向自己希望的法院,就要考虑换一个起诉策略,比如在侵权行为地选择更为明确的具体行为提起诉讼,或者把住所地在目标法院辖区的共同侵权人一并列入。指望用原告住所地作为结果地,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很难成立。

光说我在这里受损不算,得看侵权行为直接在哪儿出的结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2011年9月,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荆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合理支出。

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裁定:驳回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40号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6号裁定,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市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襄阳市中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并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吴某某和陈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违法利用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为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某某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某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某某和陈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吴某某和陈某某作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某某、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为由,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号:(2013)民提字第1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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