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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宁民辖2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其他 · 2021-08-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杭某海诉请判令何某虎归还欠款五十一万二千元,何某虎抗辩称其与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欠付杭某海货款并指示其交付轮胎,与杭某海并无商业往来;杭某海遂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易货事实。

诉讼期间案外人已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恒某公司破产清算并被受理,兴庆区人民法院以恒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处理,平罗县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并逐级报请指定管辖。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恒某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对其无诉讼请求且审理结果不影响其财产价值,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裁定本案由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者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通常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

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三、赵律师点评

集中管辖的初衷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一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立法目的在于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确保公平清偿。理解了目的,就能理解它的边界——把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集中到破产法院,是为了让财产处置与债权清偿在一处协调,而不是要把所有碰巧牵涉到债务人的诉讼都收拢过来。

什么叫有关债务人

本案给出的判断标准很明确,是看诉讼结果是否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者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表现为两种形态:债务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这两种情形下,判决结果会直接增减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改变其权利状态,集中管辖才有必要。本案恰恰相反:恒某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杭某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何某虎归还欠款,对恒某公司没有任何请求,其参加诉讼只是协助查明易货行为的关联事实。

第三人的身份不能一刀切

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很有代表性:看到破产债务人出现在诉讼中,就直接移送。这实际上把身份当成了结论。本案纠正了这一点——同样是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与无独立请求权的差别是实质性的;更重要的是,即便名为第三人,也要看当事人有没有对其提出请求、判决会不会影响其财产。两项都是否定的,集中管辖就不适用。这个思路与另一起案件的判断方法是一致的:看实质影响,不看名分。

实务上的提示

对原告而言,如果案件确实只涉及被告与自己的债权债务,破产企业仅作事实关联方,那么在起诉时应当谨慎写明其诉讼地位与申请参加的目的,避免被误认为破产衍生诉讼而遭移送,白白耗费数月。对破产企业管理人而言,收到参加诉讼的通知也要分辨:如果是被诉或者需要提出请求,应当及时主张集中管辖;如果只是协助查明事实,就没有必要为管辖问题争执。本案从兴庆区法院裁定移送,到平罗县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再到高级法院指定管辖,程序走了一圈,成本不低,值得引以为戒。

破产债务人出现在诉状里不等于案件归破产法院管,要看判决会不会动到它的财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杭某海诉称,其与被告何某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结算后,何某虎欠杭某海人民币512000元(币种下同)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虎辩称,其与宁夏平罗恒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与杭某海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杭某海货款,后何某虎根据恒某公司指示向杭某海交付轮胎。何某虎与杭某海之间并不存在商业往来。

杭某海遂以本案纠纷因恒某公司易货产生为由,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受理本案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宁0221破1号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恒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系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旨在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确保公平清偿。

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起到协助查明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对债务人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结果又不会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则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原告杭某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何某虎归还所欠款项,恒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本案被告也非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杭某海申请恒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纠纷与恒某公司易货行为的关联事实,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对恒某公司的财产价值或处置产生影响,影响恒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

综上,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在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案号:(2021)宁民辖26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1-2-52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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