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某机械公司诉曹某、李某保、周某、上海某公司、某木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上海某机械公司系边测量边锯切设计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其曾以曹某、李某保、周某向上海某公司披露该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保、周某系前员工并披露了技术秘密、曹某系销售经理无证据表明可接触该技术秘密。
该公司又提起本案,主张上述三人向上海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上海某公司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优选锯产品、某木业公司购买并使用侵权设备亦构成侵权;一审驳回全部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对公证封存的机器进行现场勘验推翻一审鉴定结论,认定就同一披露行为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改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万元及合理开支一百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次性行为,权利人已就同一主体的同一技术秘密信息向另一主体披露的行为提起诉讼,又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三、赵律师点评
披露只有一次,使用可以持续
本案最重要的裁判要点是一个区分:披露是一次性的,使用是持续的。前案已经就李某保、周某向上海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这一行为审理并作出判项,权利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同一披露行为,法院认定为重复诉讼。但如果本案主张的是上海某公司在前案之后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优选锯产品,那就不是同一事项——使用行为每天都在发生,每一次都可能构成新的侵权事实。这条区分对起诉策略影响很大:拿到一份生效判决之后,如果发现对方还在用,应当围绕新的使用行为组织诉讼请求,明确划定时间段,而不是把已经判过的披露行为再讲一遍。
现场勘验推翻了鉴定结论
一审原本驳回全部诉请,二审之所以改判,关键在于对公证封存的机器进行了现场勘验,推翻了一审的鉴定结论。技术秘密案件中,鉴定结论常常被当作定案依据,但它的前提是检材与方法可靠。本案二审直接走到机器面前,看长度模式和系数模式到底用了什么技术,最终确认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这个动作提醒办案律师:鉴定不是终点,对于机械设备类案件,申请现场勘验、让裁判者亲眼看到技术方案的实现方式,往往比纸面比对更有说服力。
五百万元是怎么斟酌出来的
在权利人损失难以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法院列了五项考量,形成了完整的酌定框架。一是性质与创新程度:涉案技术秘密不是简单技术组合,不同于常规的测量与锯切分开进行的工艺,而是为提高锯切效率和加工精度专门设计,需要配合专门设计的软件、电控硬件以及机械结构,并经技术人员研究、反复试验才能实现。二是研发成本:项目研发费用五十二万余元。三是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产品单价高,平均销售单价每台三十至五十万元,二〇〇八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共销售八十二台,销售收入三千九百二十三万余元,毛利率超过百分之五十五。四是贡献度:经勘验,部分型号的长度模式和系数模式使用了该技术秘密,而这些型号还有其他锯切模式。五是主观过错与情节:对方在前案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之后仍在多个型号产品中使用,侵权时间长、涉及产品多,主观恶意明显。
酌定不是拍脑袋
把这五项摆在一起看,会发现酌定赔偿其实有清晰的逻辑:前三项回答这个秘密值多少钱,第四项回答侵权行为在这件产品里占多大分量,第五项回答要不要加重。缺了哪一项,赔偿数额都难以说服人。这对权利人的举证是个指引——研发费用要有账,销售与毛利要有数,产品单价与销量要有据,技术贡献度要靠勘验或鉴定说明,侵权持续的时间与涉及的产品型号要列清楚。对侵权人而言,反过来也可以从这几个角度去抗辩,尤其是贡献度与侵权情节两项,本案正是在这两项上给被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最终判赔五百万元,明显低于权利人的主张。
披露只有一次,判过就不能再告;但使用是持续的,新时间段照样可以主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上海某机械公司系“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2015年5月6日,该公司以曹某、李某保、周某、上海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2017年2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查作出(2016)沪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第470号判决),认定李某保、周某向上海某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2017年,上海某机械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曹某、李某保、周某向上海某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上海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了优选锯产品,构成侵权。某木业公司购买并使用了上海某公司制造的侵权设备亦构成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7)沪7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机械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中对公证封存的机器进行现场勘验,推翻了一审鉴定结论,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上海某机械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该停止侵犯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三、上海某公司赔偿上海某机械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共计600万元;四、驳回上海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第470号案中,上海某机械公司主张曹某、李某保、周某未经许可向上海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该案判决认定李某保、周某系上海某机械公司前员工且能够接触到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向上海某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曹某系上海某机械公司的销售经理,无证据表明其可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其未实施向上海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据此判决李某保、周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针对同一技术秘密的披露行为系一次性的侵权行为,在前案对该行为已经审理并作出相应判项的情况下,上海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曹某、李某保、周某未经许可向上海某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重复起诉。
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研究开发成本、商业价值、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来说,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和创新程度。涉案技术秘密不是简单的技术组合,不同于常规的测量与锯切分开进行的锯切工艺,而是为了提高优选锯锯切效率和加工精度而专门设计,需要配合专门设计的软件,电控硬件以及相关机械结构,并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研究、反复试验才能实现,是优选锯实现边测量边锯切的核心关键信息。二是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根据第470号判决,涉案技术秘密项目研发费用为52万余元。三是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及带来的竞争优势。涉案优选锯产品单价高,无论上海某机械公司还是上海某公司,平均销售单价都在30-50万元每台。
根据第470号判决,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海某机械公司共计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优选锯82台,销售收入高达3923万余元,毛利率为55.43%。四是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经过勘验,V200优选锯的长度模式和系数模式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而V200和其他型号的优选锯还具有其他锯切模式。五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上海某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李某保、周某未经许可向其披露的上海某机械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仍然在第470号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之后,在本案的V200、S200、F308、H18优选锯产品中予以使用。侵权时间长、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多,主观恶意明显。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某公司向上海某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1.确定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技术贡献度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侵权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
2.技术秘密的披露是一次性行为,权利人已就同一主体的同一技术秘密信息向另一主体披露的行为提起诉讼,又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就此提起诉讼的,构成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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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76-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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