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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23-12-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江苏新某股份公司主张其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为技术秘密,提出十一个秘点,将相关图纸与江苏科某环保公司在榆林某项目和神华某项目中使用的图纸逐一比对,列举相同技术信息与相同错误。

该公司前员工柯某乐、崔某明、张某峰主要负责其中十五张图纸的设计、审核、校核,三人被开除后短期内即到江苏科某环保公司任职;江苏新某股份公司据此主张该公司通过前员工不正当获取并使用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秘点一已被公开、秘点二至十一具有秘密性,改判江苏科某环保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二十八万余元及合理开支一百万元,驳回对安徽科某洁能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及刘某平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秘点应当逐项审查秘密性,经审查已被公开的部分秘点不再作为保护对象,其余具有秘密性的秘点仍应受到保护。

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一般表现为公司以侵权为业且法定代表人起主要作用、为实施侵权成立公司或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积极实施侵权并起主要作用等情形;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侵权不能体现其个人意志的,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秘点要一个一个过

这个案子提出了十一个秘点,法院的处理方式是逐项审查秘密性,最终认定秘点一已被公开、秘点二至十一未被公开具有秘密性。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很有意义。秘点写得多不必然保护范围大,反而可能因为其中一部分被公开而给对方留下整体不具秘密性的口实。把秘点拆细、逐项举证、逐项审查,既便于法院认定,也能在部分秘点失守时保住其余部分。同时也要注意,法院对权利人关于图纸来源的说明作了合理采信:虽然秘点四至六所涉三张图纸形成时间在二〇一六年之前,但权利人关于该三份图纸系公司内部企业标准件设计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秘点体系的完整性需要配合合理的形成说明。

相同错误是最硬的证据

本案比对环节的说服力来自一处细节:多份图纸存在相同错误,如较簿板、不大余这类错别字,江苏科某环保公司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这个比对维度在技术秘密案件中价值极高。参数相同、结构相同,还可以用行业通用选型来解释;错别字相同、标注习惯相同、非标准写法相同,几乎只能指向复制来源。再加上部分图纸内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图甚至存在直接复制使用的情形,以及分段集液器标记符号一致,证据链就很扎实了。做图纸类技术秘密案件,务必把注意力放在那些本不该相同的细节上。

推定侵权成立的逻辑链

法院的推理是层层递进的。第一步,三名主要负责设计、审核、校核的前员工被开除后短期内即到对方任职,提供了接触与传递的通道;第二步,江苏科某环保公司在二〇一六年以前未涉足该脱硫技术领域、不具备相关技术,而在上述人员入职后短期内即承接大量运用该技术的项目;第三步,考虑到该技术的实施难度以及双方图纸高度一致的事实,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三者相加,可以合理推定对方通过前员工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完整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规模作适应性调整而形成其六个中标项目的技术图纸。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反证,推定成立。

法定代表人为什么被摘出来

刘某平同时是江苏科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实际控制人以及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面看关联很深。但法院明确: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侵权,要求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客观上其个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平实施了招募对方技术人员的行为,相反新证据显示多名技术人员系因生产事故被开除后才入职,还有人经第三方猎头招聘,人员流动从现有证据看属正常现象;股权激励涉及对方离职员工的仅有四人,教唆引诱离职的主张依据不足;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以侵权为业或将公司用作侵权工具。结论是: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关联关系即推定其共谋。这一条对原告是重要提醒——把个人拉进共同侵权,必须证明个人行为,身份本身不够。

图纸上的错别字一样,比参数一样更能说明问题;但想把老板一起告进来,光靠他的身份不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非法获取该公司技术秘密并中标六个项目。科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收购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72%股权,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整合资源,提供人员和资金帮助。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科某制造公司的统一筹划下,使用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开展同类业务,还安排刘某平进入公司管理层,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刘某平作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系列行为的谋划者、组织者和实际操纵者。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的共同侵权行为已经给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超过1亿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5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具有自主研发获得某脱硫技术成果的能力,并已形成相应研发成果;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1个秘点均不具备秘密性;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艺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明显不同,仅仅是在通用部件或外购件上有一些行业通用的相似之处,不构成商业秘密,图纸部分技术说明的文字和部分结果型参数相同或相似,只是行业专业人员对照行业规范或标准对通用件进行合理选型计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96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不构成商业秘密,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未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科某制造公司辩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均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科某制造公司应以其对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且其也未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刘某平辩称:刘某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刘某平所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平具备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没有窃取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动机和必要。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案涉案技术秘密的秘点1已被公开;秘点2-11未被公开,具有秘密性。

2018年4月4日,某网站新闻称,“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脱硫改造项目,这是该公司近期中标的第4个氨法超低排放项目(项目总金额近1.2亿元)。”一审庭审中,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中标该项目,而是由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

科某制造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以1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72%的股权。其“购买资产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称,本次收购成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公司得以将环保业务范围从大气污染防治的前端治理进一步延伸至末端高效治理。科某制造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均披露,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子公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数千万元的资金担保。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一、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技术秘密行为,即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共计9600万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不得披露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某脱硫设备,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8.52万元;四、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五、驳回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科某制造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九、驳回刘某平其他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技术秘密,提出了11个秘点,并将相关技术图纸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某项目和神华某项目中使用的图纸进行比对,逐一列举双方图纸相同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结构设计、尺寸参数、技术要求等)和相同错误。经比对,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脱硫塔装配图能够体现出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中的氨法双循环脱硫工艺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标记符号一致;部分图纸内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图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内容甚至存在直接复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图纸存在相同错误,如“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错别字,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结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柯某乐、崔某明、张某峰主要负责上述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城项目15张图纸设计、审核、校核,该三人被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后短期内即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完整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规模等作适应性调整而形成其涉案6个中标项目技术图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此外,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并非来源于一个项目、系拼凑而成。

对此,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了其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凯越项目相关的15张图纸标号和形成时间,可以证明是2016年2月东营某“新建4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工程”项目图纸,虽然秘点4-6所涉3张图纸形成时间在2016年之前,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三份图纸为公司内部企业标准件设计的解释合理,故予以采信。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以前未涉足某脱硫技术领域,也不具备某脱硫技术。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骨干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承接大量运用某脱硫技术的项目,结合某脱硫技术的实施难度以及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图纸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事实,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优势证据,可以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技术来源,即由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披露给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获取并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刘某平的行为认定。刘某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科某制造公司入股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江苏科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系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某平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能证明刘某平存在策划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权等共谋侵权行为。理由为:首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平实施了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行为,相反,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多位技术人员系因生产事故被开除,其后才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还有技术人员是经第三方猎头公司招聘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上述人员的自由流动从现有证据上看属于正常现象,无法就此认定刘某平策划了整体事件。其次,盐城智云的股权分配员工众多,而涉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的仅有杭某虎、夏某峰、尹某勇、许某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前员工因他人教唆、引诱离职并披露技术秘密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客观上其个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以侵权为业,法定代表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公司或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等。

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为业,也不能证明刘某平侵权意志以及将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用作侵权工具。

综上,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因刘某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与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即推定其共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为侵权行为组织实施者。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保护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接触权利人图纸,被诉侵权人图纸亦完整反映该工艺流程,其中部分信息与权利人图纸中的信息实质相同,甚至存在非通用符号一致、错别字一致等情形,被诉侵权人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权利人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

2.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76-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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