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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重庆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渝01民终1280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2-03-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文化公司受让案涉书店,转让协议约定其应在约定期限内向作为戊方的某物业公司支付该店二〇一九年二月至十一月产生的水电费十四万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转让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强制收回资产,且某文化公司不得提出异议。

某文化公司按约转账支付该款并备注南之山水电费;后因未支付转让款等,转让方与某物业公司等共同发出解除通知,双方确认转让协议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解除。

某文化公司诉请某物业公司返还水电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令返还,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

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

三、赵律师点评

先定性:这是一份利他合同

本案的第一步是把转让协议对某物业公司的性质说清楚。利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的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第三人仅基于合同约定享有被给付之权利。本案转让协议中某物业公司只享有收取水电费的权利,因此该协议之于它而言是利他合同,它据此享有要求某文化公司支付水电费的权利。定性一定,后面的结论就顺了。

为什么不能找第三人要回来

二审给了四条理由,层层递进。第一,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给付的行为效果及于债权人,某物业公司收款在法律上视为某文化公司向转让方给付。第二,之所以约定物业公司为收款第三人,是因为转让方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物业公司基于其对转让方享有的债权而收款,某文化公司付款之时,物业公司与转让方之间关于水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第三,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且其取得利益的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第四,若允许债务人同时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四条合起来,原则上不支持返还。

那钱该向谁主张

原则上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并不意味着钱要不回来,只是对象变了。判决明确: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本案中的债权人就是转让方。某文化公司真正的救济路径,是在转让协议解除后的清算中向转让方提出,而不是单独起诉收款的物业公司。另需留意的是,转让协议还明确约定某文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则放弃向转让方及相关方索赔的权利,这一条对其主张亦有实质影响。方向选错,不仅赢不了,还要多付一轮诉讼成本。

三项例外值得记住

判决列明了第三人负返还义务的三项例外,实务价值很高。其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且第三人明确知悉并同意;其二,合同解除时第三人明示同意返还;其三,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合同被解除,且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第三项最容易被忽略:如果合同是被第三人自己搞黄的,那么它就不能一边享受收款利益一边置身事外。对起草合同的人而言,这三种情形可以在利他条款中预先写进去,避免事后争议。

钱付给了第三人,法律上等于付给了债权人,要退也只能找债权人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重庆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诉称:2020年1月3日,某文化公司、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及案外人重庆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播公司)、袁某某、重庆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成某某共同签订《月光之城“南之山小宇宙书店”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袁某某、某传播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将案涉书店转让给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向某物业公司支付案涉书店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产生的水电费144319.44元。某文化公司基于《转让协议》确定受让案涉书店,故支付了约定的水电费。2020年7月,某物业公司及某传播公司、袁某某、某商业公司单方解除了《转让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某物业公司向某文化公司退还水电费144319.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某文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某物业公司解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水电费非因受让书店原因支付,属于某文化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应缴纳的款项。根据《转让协议》约定,某文化公司完全知晓该支付义务,且已放弃异议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袁某某、某传播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某文化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案外人成某某、案外人某发展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某商业公司作为丁方,某物业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受让目标店的相关义务。乙方在2020年2月29日前将目标店的整体资产转让款30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和某商业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和《商业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在2020年2月29日前,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目标店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产生的水电费144319.44元。

乙方在2020年2月19日前未向甲方足额支付目标店转让款或未向某物业公司足额支付水电费,且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和某商业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和《商业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目标店全部资产,包括采取强制停止供应水电的方式,乙方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2020年3月2日,某文化公司向某物业公司转账支付144 319.44元,并备注:南之山水电费。

2020年7月6日,某商业公司、袁某某、某传播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向某文化公司、成某某、某发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从签订《转让协议》至今,贵方未支付转让款和拖欠的水电费,逾期时间已达四个多月,且未支付因使用场地的抽成租金。因贵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我方有权立即终止与贵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月光之城商业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强制收回资产,贵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某文化公司于2020年7月8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双方确认,案涉转让协议及相关附件于2020年7月16日解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渝0112民初14020号民事判决:某物业公司返还某文化公司已支付的水电费144319.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宣判后,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渝01民终1280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利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利他合同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但第三人仅系基于合同约定享有被给付之权利。本案《转让协议》中某物业公司在该合同中仅享有收取水电费的权利。故案涉《转让协议》之于某物业公司而言,应当认定为利他合同,某物业公司基于前述合同约定享有要求债务人某文化公司支付水电费的权利。

某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文化公司退还水电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实质在于债务人是否有权要求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返还其支付款项。第一,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给付行为的行为效果及于债权人,本案某物业公司接受某文化公司支付水电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某文化公司向债权人袁某某、某传播公司给付的行为。第二,案涉合同之所以约定某物业公司为仅享有收款权利的第三人,系因债权人袁某某、某传播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从合同的效力角度而言,某物业公司基于其对袁某某、某传播公司享有的债权而收取水电费款,某文化公司将欠付水电费支付某物业公司时,某物业公司与袁某某、某传播公司之间关于水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第三,案涉《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某文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则其放弃向袁某某、某传播公司和某商业公司、某物业公司索赔的权利。

综上,某文化公司向某物业公司主张退还水电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债务人按照利他合同约定已向第三人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该类合同中纯获利益,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只能及于债权人,若同时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则债务人会获得双重救济;第三人所获利益系基于合同约定,并非不当得利;第三人所获利益,该对价关系与利他合同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利他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已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应向债权人主张返还。

2.第三人应负返还义务之例外情形:利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给付,且第三人对此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合同解除时第三人作出明示意思表示同意返还的;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利他合同被解除的。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被解除的,第三人对合同解除负有直接责任,债务人主张对之前部分履行返还的,债权人亦不认可等额给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1)渝01民终1280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483-01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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