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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广东裕某模具钢有限公司诉德国葛某兹钢厂、葛某兹模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粤03民辖终69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4-04-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德国某钢厂与裕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约,授权其为中国华南地区钢材经销商,约定裕某公司保证严格执行已签订的订单合同并履行订单合同内所有细则,合约有效期至二〇二〇年底,未约定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

二〇一九年至二〇二一年双方另签订多份订单确认书,确认交货日期、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并约定争议由德国某钢厂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钢厂也有权在客户所在地法院起诉;二〇二二年裕某公司收到终止合作邮件后诉请德国某钢厂赔偿损失及可得利益、深圳某模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某模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订单合同约定由德国某钢厂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适用德国法;前海合作区法院驳回异议,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签订框架合同后又签订具体的订单合同,框架合同与订单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具有可分割性的,订单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能当然约束框架合同。

对于框架合同的管辖法院,可以依法另行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集中管辖的,由依法集中管辖相关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赵律师点评

框架合同与订单合同,不是同一件事

长期经销关系里通常有两层文件:上面一层是框架性的经销合约,解决授权区域、合作期限、双方角色这类结构性问题;下面一层是每次交易的具体订单,解决这一批货的日期、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二者功能不同,法律关系的指向也不同。本案中的经销商合约主要约定德国某钢厂授权裕某公司为华南地区经销商,是双方就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达成的权利义务安排;订单确认书则是对单次交易要素的确认。把这两个层次分开看,后面的结论就顺了。

为什么订单里的管辖条款管不到框架合同

深圳某模具公司主张,经销商合约写了裕某公司保证严格执行已签订的订单合同并履行订单合同内的所有细则,所以框架合同应当受订单合同的管辖条款约束。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二者各自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具有可分割性。这里用到的就是分割方法:管辖条款是当事人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作的选择,其效力范围应当与该法律关系的范围相匹配。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订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样适用于框架性争议,否则不能当然扩张。

本案诉讼的标的到底属于哪一层

还有一个更直接的理由。裕某公司起诉的原因是德国某钢厂单方面解除经销商合约造成损失,诉讼标的是框架合同关系,与订单确认书并无关系。而且双方在一审听证中都确认,案涉订单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订单已经履行完了,基于订单产生的争议无从谈起,订单中的管辖条款自然也就没有了用武之地。法院正是从诉讼标的入手,先确定这是框架合同的纠纷,再判断该用哪一套管辖规则,思路清晰。

落到本案最终由谁审

框架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就回到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深圳某模具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根据广东高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因此不成立。顺带提醒一点:框架合同未约定管辖和适用法律,是我国企业在涉外经销关系中常见的疏漏,一旦发生争议,管辖地的确定就完全交给法定规则,主动权也就交了出去。

订单是订单,框架是框架,管辖条款的效力跟着它所属的那份合同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10月8日,德国葛某兹钢厂(以下简称德国某钢厂)与广东裕某模具钢有限公司(以下称裕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约》,其中约定:德国某钢厂授权裕某公司为其在中国华南地区钢材经销商,裕某公司保证严格执行与德国某钢厂已签订的订单合同并履行订单合同内的所有细则;裕某公司应接受葛某兹模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模具公司)的价格指导;如果裕某公司提出要求,深圳某模具公司将为裕某公司员工提供技术培训;合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经销商合约》未约定管辖法院和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

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3日,德国某钢厂与裕某公司签订多份《订单确认书》,对交货日期以及交货内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确认,同时还约定对于因交易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争议,由德国某钢厂所在地法院管辖,德国某钢厂也有权在客户所在地法院起诉。

2022年4月29日,裕某公司收到主题为“合作终止文件”的电子邮件,德国某钢厂提出终止与裕某公司的合作,落款处签章为深圳某模具公司。因德国某钢厂单方面终止合作,裕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国某钢厂赔偿裕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深圳某模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某模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主要理由之一为:裕某公司与德国某钢厂签订的《经销商合约》系框架性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由订单合同确定。根据订单合同的约定,裕某公司与德国某钢厂之间的纠纷由德国某钢厂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适用德国法。

另查明,深圳某模具公司是德国某钢厂在中国的办事处。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中,裕某公司和深圳某模具公司均确认案涉订单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3)粤0391民初786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深圳某模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某模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粤03民辖终6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订单确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当然约束《经销商合约》。

首先,本案是裕某公司基于《经销商合约》提起诉讼,与《订单确认书》无关。经法院查明,《经销商合约》的签订时间在案涉《订单确认书》发生之前,且在本案听证过程中,裕某公司和深圳某模具公司均确认案涉订单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裕某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德国某钢厂单方面解除《经销商合约》对其造成损失,与《订单确认书》无关。

其次,《经销商合约》与《订单确认书》相对独立,各自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具有可分割性。深圳某模具公司认为,《经销商合约》约定裕某公司保证严格执行与德国某钢厂已签订的订单合同并履行订单合同内的所有细则,因此《经销商合约》应受《订单确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束。但是,《经销商合约》主要就德国某钢厂授权裕某公司为其中国华南地区钢材经销商进行约定,是双方就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订单确认书》则是双方就交货日期、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条款等内容的确认,二者各自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具有可分割性,在此情况下,《订单确认书》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能当然及于《经销商合约》,而是可以采用“分割方法”来分别确定各自的管辖法院。

综上,法院认为《订单确认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能当然约束《经销商合约》,对因后者而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本案被告深圳某模具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本案又系涉外合同纠纷,故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某模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签订框架合同后又签订具体的订单合同,框架合同与订单合同所涉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具有可分割性的,订单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能当然约束框架合同;对于框架合同的管辖法院,可以依法另行确定。

案号:(2024)粤03民辖终69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0-2-483-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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