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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一审 · 2019-12-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五月聘用谭某为公司商务顾问,负责客户信息跟踪与客户谈判签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受聘人应保守聘用单位所有商业机密。

二〇一八年八月至二〇一九年三月,谭某将其掌握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信息披露给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后者通过伪装员工、以电话微信拉客、降低报价等方式与客户达成交易并按比例向谭某支付报酬,交易金额共计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元。

法院认定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情节严重,以买卖商业秘密的交易金额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一百三十元及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公司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什么样的客户信息才算秘密

客户名单能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关键不在名单两个字,而在于信息是不是特殊的。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内容。法院认为这些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被告抗辩称客户地址、电话等信息已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须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这个抗辩只说对了一半:单独的联系方式或许容易找到,但某人正在找代办注册、心理价位是多少、已经报到哪一步,这些是花钱花时间才攒出来的。

牟利分成本身证明了价值

价值性的认定在本案有一个很有意思的角度:二被告将客户信息进行交换、买卖并从中牟利分成的行为,本身就表明涉案商业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这个推理很朴素也很有效——如果这些信息不值钱,对方为什么肯为它付钱?实务中,对方的出价记录、转账凭证、分成协议,往往比权利人自己陈述价值多少更有说服力。本案中谭某与对方公司的交易金额共计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元,这个数字既是价值的证明,也最终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三倍是怎么来的

惩罚性赔偿在本案的计算很清晰:以二被告买卖商业秘密的交易金额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乘以三倍,确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四千一百三十元,另加合理费用四千五百元。为什么是三倍而不是一倍五倍?法院的说明是二被告披露、获取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员工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利用职务便利以买卖方式披露并从中牟利、默许对方用于经营活动;同业竞争者明知员工身份仍然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通过他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用于经营。两边都有明确的恶意,故在中档偏上取了三倍。这也提示,主张惩罚性赔偿时要把恶意的具体表现一项项列清楚。

小微企业也用得上这套规则

本案标的很小,交易金额不到两万五千元,最终判赔七万四千余元,但规则意义不小。很多小微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客户信息被员工私下卖掉,往往因为金额小而不了了之。本案给出了可复制的路径:其一,劳动合同里写清保密义务与违约责任,这是保密措施的证明;其二,固定对方使用信息的证据,本案有伪装员工、电话微信拉客、降低报价、按比例返款等具体情节;其三,用交易金额作为侵权获利的基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把小额案件打出威慑效果。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说明裁判的可执行性也很好。

客户愿出多少钱买你的名单,就是它价值的最好证明;拿这个数乘以倍数,就是赔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商业信息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不当利用,后者获利后与谭某分成。原告认为,谭某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信息;

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

3.本案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没有说明具体内容、信息载体、合理保密措施,以及客户名单价值等,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客户地址、电话等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须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

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既没有实用价值或者商业价值,其内容也不具体、不确定,也未对客户名单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聘用谭某为公司商务顾问,负责对公司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受聘人应保守聘用单位所有商业机密,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谭某将其工作期间掌握的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信息披露给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通过伪装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员工,以电话、微信拉客、降低报价等方式与客户达成交易,为客户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费用,事后将所收费用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谭某作为报酬。经查证,谭某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交易金额总计2471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130元;三、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

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同时,二被告将客户信息进行交换、买卖,并从中牟利分成的行为,表明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另外,被告谭某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对此种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案涉原告拥有的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谭某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顾问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中牟利,并默许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用于其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明知被告谭某的身份,引诱被告谭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被告谭某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其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对于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

1.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公司(权利人)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公司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1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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