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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6)豫民终34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17-08-0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宋某超自二〇〇六年起在某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公司与其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对经营信息制定保密制度并向业务员支付保密费用。

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宋某超以他人名义参与办理该公司工商登记手续,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该公司与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某超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账户取款多次。

一审判令停止侵害、两年内不准使用并赔偿三十五万元;二审认定客户名单的品种规格数量成交日期单价备注等构成秘密点、宋某超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者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并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与员工约定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保密费用的,可以认定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三、赵律师点评

秘密点藏在字段里

本案对客户名单秘密点的拆解非常具体,值得照着学。法院从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中看出了几个字段的价值: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经营信息的秘密点。反过来说,一份只有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的名录,就不符合这一要求。判断标准就在裁判要点里: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且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

价值性来自稳定的供货渠道

价值性的论证也很有层次:上述经营信息涉及的客户已与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句话点出了客户名单的真正价值所在——不是知道有这么个客户,而是知道这个客户要什么、什么时候要、能接受什么价,从而稳住这条供货渠道。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这些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这类论证在答辩时也很有用:对方如果说客户信息网上都有,那就请他说说客户的成交底线和要货规律在网上哪里可以查到。

保密措施的四件套

本案的保密措施被认定为合理,靠的是四样东西的组合:为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这里特别提到潜在客户,覆盖面更完整;与宋某超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向宋某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支付保密费这一项在很多案件中容易被忽略,但它能把保密义务从单方要求变成有对价的约定,证明力明显更强。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每次都有保密与竞业条款,也说明措施的持续性。

业务员与新公司为什么共同担责

侵权认定部分,法院从忠实义务切入:宋某超作为业务员负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他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仍然私自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且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该公司则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某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上有两处很致命:宋某超以他人名义参与办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该公司与权利人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且宋某超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账户取款多次。业务员在职期间以亲属名义开公司做同类业务,这类安排在证据面前几乎无法辩解。判决还明确停止侵害并两年内不准使用,另有三十五万元的赔偿。

客户名单的秘密点不在名字上,而在品种、数量、成交日期、单价和备注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宋某超自2006年起在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某反光材料公司与宋某超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某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某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某商贸有限公司(即某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在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宋某超以宋某名义参与办理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某超以个人名义从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取款多次。某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某超等诉至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超、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宋某超、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某反光材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在两年内不准使用某反光材料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二、宋某超、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某反光材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三、驳回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超、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反光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某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某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上述经营信息涉及的客户已与某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某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某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宋某超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向宋某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可以证明某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可以认定某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宋某超负有对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其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但仍私自与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且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某超所掌握的某反光材料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宋某超、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案号:(2016)豫民终34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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