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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2)闽民再42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3-02-2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杨某某驾驶轿车在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门口停车,车上乘员朱某某在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并致陈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负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陈某某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九十日,营养期六十日。

案涉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向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一百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人,属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且其已通过电子投保流程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杨某某以「家庭自用」投保后将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事故概率明显上升,本案事故又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属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仍可依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审以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为由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情形属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未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影响其依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家用车跑网约车,出了事商业险为什么不赔

这个案子一路打到省高院,争的是一句很朴素的话:**我买了商业三者险,为什么出了事不赔。** **答案藏在一个很多人投保时不会注意的栏位:使用性质。** **杨某某投保时填的是「家庭自用」,实际却在跑网约车。** **这两个性质在保险精算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类风险:** 家用车一年跑一两万公里,多在熟悉的路线、白天出行;**网约车一年可能跑十万公里,全天候、全路况、频繁上下客、经常在陌生路段临时停车。** **保险公司按家用车收的保费,承担的却是网约车的风险,这就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审、二审都判保险公司赔,理由是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没尽到提示义务。** **省高院把这个逻辑推翻了:**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本身就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免责不需要靠合同条款来「提醒」,它是法定的,不是约定的。** **一句话总结:不是保险公司没提醒你,是法律早就写好了。**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怎么认定

这个概念的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改变、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本案落在第一项「用途的改变」,而且是最典型的一种。** **判决的论证路径很干净:** 第一,投保时申报的是家庭自用;第二,实际用于网约车营运;第三,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事故概率明显上升;**第四,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本案事故就发生在营运过程中。** **第四点为什么关键?** **因为「危险程度增加」和「事故发生」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如果一辆车平时跑网约车,但事故发生在自己买菜路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就可能站不住——增加的危险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案是停车下客时开门致人受伤,正是营运中的典型场景,因果链完整。** **给网约车司机的提示很直接:** 要么变更使用性质、补缴保费,要么别用家用车保单去跑营运。**中间这条「先跑着看看」的路,出了事就是全部自担。**

法定免责与约定免责:提示说明义务的边界在哪

这是本案最有理论价值的一段,也是它被选进案例库的原因。**保险法上的免责分两类。** **一类是约定免责:** 保险公司自己在条款里写的免责事项,比如「驾驶证过期不赔」「未按期年检不赔」。**这类条款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这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要求。** **另一类是法定免责:** 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就是典型,条文写的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类情形不需要靠条款来创设,提示义务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二审法院的错误在于把法定免责当成约定免责处理:** 它看到条款没加粗加黑,就认定保险公司没尽提示义务,进而认定条款不生效。**但条款生效与否,根本不影响法律规定的适用。** **一个便于记忆的区分方法:** 问一句「如果合同里完全不写这一条,保险公司还要不要赔?」**答案是「不赔」,那就是法定免责;答案是「要赔」,那就是约定免责。** **这条区分对理赔实务意义很大:** 遇到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别急着攻提示义务,先看事故是否发生在增加的危险范围内——那才是真正的战场。

交强险为什么还是得赔

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但并没有让保险公司全身而退:**改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某某进行赔偿。** **为什么交强险赔、商业险不赔?** **因为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 **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核心功能是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基本赔偿,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属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除外情形有明确列举,**「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不在其中。** **商业三者险是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遵循合同对价原则——你按什么风险付费,就按什么风险承保。** **风险变了没告知,保险公司自然可以不担。** **这个区分给受害人一个重要提示:** 即使肇事车辆是「家用车跑网约车」,**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死亡伤残十八万、医疗一万八、财产两千)仍然拿得到;** 缺口部分要向司机、车主、平台主张。 **本案陈某某的损失中就有一部分落在交强险之外,这部分只能另寻路径。** **顺带说一句:网约车平台的责任在这类案件里越来越受关注,** 平台对司机、车辆资质有审核义务,**审核不严导致无资质车辆接单,受害人可以要求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这条路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值得一试。**

给网约车司机和保险公司的提示

**给网约车司机:** ①跑营运就变更车辆使用性质,补缴保费,别用家用车保单硬扛;②如果只是偶尔顺路带人、不以营运为业,保留好行程记录和收入凭证,将来争议时能证明「未显著增加危险」;③交强险务必保持有效,它是受害人的底线,也是你的底线。 **给准备把车借出去的车主:** 借车人拿去跑网约车,风险会传导到你身上;借车前问清用途。 **给受害人:** ①事故后查清肇事车辆是否注册过网约车,行驶证、保单上的使用性质是关键;②即使商业险拒赔,交强险部分照拿;③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把司机、车主、平台一并列为被告。 **给保险公司:** 电子投保流程中的提示记录要留痕,但更要清楚——法定免责不依赖提示义务,别在这一点上自乱阵脚。 **最后一句:保费按家用车交,风险按网约车担,这笔账保险公司迟早会算回来。**

你按家用车的价钱买了保险,却让保险公司承担网约车的风险;法律没有禁止你改用途,只是不允许你瞒着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诉称:(一)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该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以某保险支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为由,判令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保险人对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事实上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属于电子保单,保险人通常通过手机或电脑操作流程完成其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投保流程分为浏览、电子签名、验证、支付四个环节,浏览环节前需识别保险公司的二维码,输入证件号验证,会弹出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在点击内容进行阅读后并进行电子签字后,再根据手机收到验证码进行验证,最后付款。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勾选同意上述条款,且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未加黑加粗为由认定某保险支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1793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609.71元,由杨某某、朱某某承担。

杨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其并非全职驾驶网约车,只是偶尔顺路载客,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陈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朱某某、林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驾驶轿车在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门口停车,车上乘员朱某某在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并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当天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

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营养期限为60日。陈某某户籍地为漳州市芗城区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案涉的驾驶员为杨某某,该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某,杨某某与林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已向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宣判后,某保险支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闽06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支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提审后,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闽民再429号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陈某某进行赔偿。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本案中,杨某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杨某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杨某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不能说明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投保人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案号:(2022)闽民再42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374-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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