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诉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物流公司重庆分公司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车辆紧急制动,所载油罐向前滑移与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十二余吨变压器油泄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
变压器油沿公路边坡流入下方雨水沟,经一公里外的涵洞流入周某鱼塘,水面出现油层漂浮。某高速公路公司当晚十时十三分到达现场处理路面交通,次日二时才对油污路段撒沙处理。周某垫付了打捞死鱼人工费、谷草费、处理油污人工费等,并诉请赔偿死鱼损失、公证费、鉴定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审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未按规定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交通意外事故的认定,不能免除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根帆布带,十二吨油
事故的起因很偶然: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之间的跨接制动软管被帆布带意外搭缠、拉断,车辆紧急制动,后面的油罐往前一撞,十二余吨变压器油全漏了出来。交警认定这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按交通事故的规则,谁都没有违章,谁都不担责。可油还是流进了一公里外的鱼塘。
交通意外,为什么不等于不赔
物流公司的抗辩正是这个:属于不可抗力,我们没有向鱼塘直接排污。判决把这个抗辩拆开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不同。前者是交管部门按交通法规判断当事人有没有违章的技术认定,适用过错原则;后者判断的是“一般理性人”在同样情形下应尽到什么注意义务。没有违章,不等于没有过错;构成交通意外,不等于构成不可抗力。
四个小时的空白
高速公司的责任就出在这四个小时里。它当晚十时十三分到达现场,先处理路面交通秩序,直到次日凌晨二时才向油污路段撒沙。而这四个小时里,油沿着边坡往下流,进了雨水沟,顺着涵洞进了一公里外的鱼塘。判决的批评很具体: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秩序,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避免路面油污流向边坡、涵洞,也没有对已经流下去的油污进行清理。这份义务不是凭空来的。两层依据。一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和损害扩大。二是它作为该路段管理者的身份——应当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这一带边坡下面是雨水沟、一公里外是鱼塘,这些情况管理者本该知道。
七三开,这个比例怎么理解
判决认定高速公司不是本次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故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次要责任,三成;直接侵权人物流公司七成。这个分配的逻辑是原因力加过错:污染源是物流公司的油,这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但损害从“路面污染”扩大到“鱼塘死鱼”,中间隔着四个小时的不作为。如果没有这四个小时,损失可能只是清洗路面。所以三成不是对污染的赔偿,是对扩大的赔偿。
给路段管理者和运输企业的提示
对高速、隧道、桥梁的运营管理单位:危化品泄漏的应急处置预案里,必须有“围堵”这一环,不能只有“清扫”;边坡、排水沟、涵洞的走向要提前掌握,知道水往哪流才知道该在哪拦;到场时间、措施时间要记录,这是将来划分责任的关键。对运输企业:即便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环境侵权责任仍然在;承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这类损失商业三者险未必能覆盖。
事故是意外,油是真的漏了,四个小时也是真的没拦——所以三成算在他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周某诉称: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某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运载的12余吨变压器油流入原告鱼塘,后相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置,费用由原告垫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打捞死鱼的人工费44,400元、处理油污所用谷草20,780.70元、处理油污的人工费73,040元、死鱼损失653,420.64元、公证费2000元、鉴定费22,000元。
某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辩称:1.某高速公路的设计存在瑕疵,该路面有安全障碍导致发生事故,事故地与原告鱼塘相距1公里,鱼塘受污染是二次污染扩大的损失,某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该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某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周某的鱼塘排放污染物,故不应承担责任。
某高速公司辩称:1.该事故成因为某明祥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运输的变压器油因油罐发生碰撞而泄漏,其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2.该司也是该次事故的受害者,案发时路况良好、标志齐全、有隔离措施,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重庆分公司驾驶员运输25号变压器油行驶至某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所载油罐向前滑移与该车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变压器油泄漏。经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某高速公路公司当晚10时13分到达现场处理路面交通,次日2时向油污路段撒沙处理油污。经环保部门勘察,该公路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污染,变压器油沿该公路边坡流入下方雨水沟后经1公里外的涵洞流入原告鱼塘,水面有油层漂浮。当晚,应急部门雇请村民应急抢险,用谷草裹油集中燃烧的方式清理油污,费用由周某垫付。经鉴定,该次事故导致渔业损失357,172.80元,周某支付鉴定费22,00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某物流公司赔偿周某损失288,029.04元;二、某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周某损失127,298.16;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以该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某高速公路公司以其已及时进行应急处置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二是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免除环境侵权人的责任。
一、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 实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导致所运输的变压器油泄漏后流入周某鱼塘,致其遭受渔业损失,该次事故中泄漏的变压器油系污染源。虽然该车辆驾驶人占有、控制该变压器油,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其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是否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的发生、损害的扩大,而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该路段发生事故导致油类泄漏并溢流的情况下,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秩序,在事发4个小时后才撒沙处理路面油污,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避免路面上的油污流向边坡、涵洞或对已流向边坡、涵洞的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某的鱼塘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扩大,由于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次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次要责任。遂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免除环境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技术认定,适用过错认定原则,以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进行判断。而民事侵权责任对过错的认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交通意外事故除因不可抗力引起外,还存在驾驶人员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但因车辆自身或车辆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导致,但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技术性能,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行车安全,但该车驾驶人员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事故导致环境污染,故该事故不属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不能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在结果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某物流公司主张该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采信。
1.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是否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2. 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该责任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能否预见、客观上能否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结果上能否克服该次事故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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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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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37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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