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一年二月起,上海市松江区某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死亡。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董某正将其驾驶的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一百米处的雨水井中。经查,二〇一一年二月至三月,蒋某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某,将从三家产废企业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红先河内。
蒋某、董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分别被环保部门罚款四十六万元、十六万元、十六万元,三公司均未如实申报危险废物情况、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置。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款并委托水务管理部门治理河道,经审价确认实际支出八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判决:蒋某赔偿治理污染经济损失八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董某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家产废企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诉讼。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如实申报、未填写转移联单、未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将废酸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者处置的,应当与倾倒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六车废酸,倒进一个雨水井
蒋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却从三家企业收了六车废酸。他让雇来的驾驶员董某把车开到红先河南侧一百米,往雨水井里倒。雨水井直通河道,酸下去,河水变黄、发臭,河边的小动物死了。这个案子的规模不大,但链条很完整:产废企业、中间人、运输者、倾倒地点,环环都有。
镇政府凭什么当原告
第一道关口又是主体资格。依据是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所以它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治理,也有权起诉。这一点与环境部门追偿应急处置费的路径相似但不完全相同:这里是河道管理职责,那里是代履行费用返还,请求权基础不同,但都成立。
驾驶员为什么与雇主连带
董某是蒋某雇佣的驾驶员,按雇主指派行事——按一般规则,雇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但本案判了连带,理由是:他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却没有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听从指派,故意倒入雨水井,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这个认定把“执行职务”与“明知违法仍然实施”区分开了——前者可以免责于雇员,后者不能。
三家产废企业,罚了款还要连带
三家企业分别被罚款四十六万、十六万、十六万,行政责任已经承担。民事上仍判连带,依据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三项义务: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资料;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同意转移;交由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三家企业一项都没做到,把废酸交给了无证的个人。连带的逻辑就建立在这三项义务上。判决的连带不是笼统的,而是两层:蒋某是实施者,全额赔;董某因重大过错与之连带;三家企业因违法提供、委托无证者处置,与蒋某连带。对原告来说,五个人里任何一个都要先全额赔付,赔完再内部追偿。这个结构的实际意义很大——蒋某在庭上明确说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只判他,判决就是一纸空文;三家企业有支付能力,连带责任让判决真正落地。
产废企业最容易踩的三个坑
一、只看价格不看资质,谁报价低就给谁,本案的六车废酸就是这么流出去的;二、不填转移联单,觉得走联单麻烦、要审批、要等时间,可联单恰恰是证明废物去向的唯一凭证;三、把“综合利用”当成免责通道,本案辩称是盐酸买卖关系、对方称有单位需要废酸——这种说法在没有资质、没有联单、没有实际利用证据的情况下,一句都站不住。危险废物只要离开了合规的处置链条,产生单位就要准备承担连带责任。
一个人倒的酸,五个人连带赔——因为这条链上,没有一环是无辜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发现某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红先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某派出所发现被告董某正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豫XX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董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某指派其驾驶员董某将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某红先河内,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为此,被告蒋某、董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16万元、16万元。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拨款并委托某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
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共实际共支出887,266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蒋某、董某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红先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某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蒋某、董某、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蒋某辩称:被告董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某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董某辩称:其系被告蒋某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蒋某的要求倾倒在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蒋某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蒋某处理。对于蒋某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蒋某、董某,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某化学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某化学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某化学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某化学公司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某化学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被告蒋某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董某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某化学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某化学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某化学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化学公司与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委托被告某化学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被告某化学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某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被告蒋某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某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将从某公司收集的1车、从某公司收集的4车、从某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某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
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
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某公司、某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二、被告董某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裁判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蒋某、董某应承担的责任;
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发生的污染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列》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蒋某、董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审理中被告蒋某、董某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某虽为蒋某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被告蒋某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
其中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明知被告某化学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某化学公司未审查被告蒋某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的废酸委托被告蒋某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被告蒋某指派董某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本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境内的废酸数量及被告某化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被告某化学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车料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某镀锌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政府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员的民事权利,更多的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资源的危害。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政府有权对河道进行治理,基于该主管责任,政府出资对于被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支出了案涉费用,故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2.危险废物生产者的责任认定。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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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37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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