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陆某琪、邯郸市新某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诉邯郸市瑞某供氧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陆某琪与邯郸市新某医用氧设备公司主张其系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的权利人,李某献在担任高管期间违反保密协议私自设立瑞某供氧设备公司并招募技术骨干李某红,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
此前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曾于二〇一二年就同一事由起诉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经调解由对方一次性给付三百万元并确认各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另行签署和解协议书确认相关生产销售均不构成侵权。
一审以后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全部诉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前后两诉针对的侵权事实期间与当事人均不相同,改判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五百万元,李某红对其中的一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识别后诉相对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先行判断后诉主张的事项是否已在前诉中主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当事人也不得通过和解协议推定对方已许可其在后续生产经营中自由无偿使用技术秘密,更不能推定对方预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赵律师点评
三条件之前还有一道门槛
重复起诉的审查通常被概括为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上否定前诉结果这三项条件。本案二审补上了更前置的一步: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因此要先判断后诉主张的事项是否已在前诉中主张。本案的分界点很清晰——第27号案针对的是二〇一二年八月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针对的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二〇二〇年五月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两案的侵权事实期间并不重叠,本案不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这个前置判断值得记住,它能把一大批被误认为重复起诉的案件挡在门外。
三项条件逐一对照
即便进入三条件审查,本案也不成立。当事人方面,前诉原告是新某用氧设备公司、被告是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本案原告是陆某琪与新某用氧设备公司、被告是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李某红,前后并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方面,前诉针对二〇一二年之前的行为,本案针对调解书作出次日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这一期间的行为,被诉侵权事实不同。诉讼请求方面,前诉的赔偿请求数额与本案也不相同。三项全不满足,重复起诉自然不成立。这里的实务要点在于:权利人在前案之后发现新的侵权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划定明确的期间另行起诉,关键是要把新事实的时间边界说清楚。
和解协议里的让步不能反过来咬人
本案还有一个更有普遍价值的规则。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写明对方生产销售所有系列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一看来头很大,似乎权利人已经认可对方可以用。法院从两个角度破解: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其二,对协议内容加以分析,该意思表示既不能表明双方达成了转让或者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协议,也不能推定权利人同意对方在支付和解款后可以在后续生产经营中自由无偿使用,更不能当然得出权利人针对可能的新的侵权行为预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结论。这一条对谈判实务影响很大。
和解条款要写得明明白白
从反向看,本案也提示侵权方:想在和解时一次性买断后续使用,光写一句不构成侵权远远不够。法院明确指出,这类表述既不构成转让或许可协议,也不能推定出无偿使用的合意。真正要达到目的,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许可的范围、期限、地域、对价,或者直接写明就特定技术秘密授予实施许可并结清费用。否则,前案和解只是了结了前案的侵权事实,新的侵权事实照样可以另诉。本案最终改判停止侵害、连带赔偿五百万元,李某红对其中的一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红作为被招募的技术骨干,责任范围明显小于组织者李某献与新公司,这与侵权参与程度是相称的。
和解了结的是过去那一段,不是以后;想买断以后,就得在协议里把许可写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陆某琪、邯郸市新某医用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用氧设备公司)诉称:其系“径向进气类紊流智能可调吸附式富氧技术”的权利人,李某献在担任新某用氧设备公司高管期间,违反保密协议及保密规定,私自设立瑞某供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瑞某供氧设备公司),并招募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技术骨干李某红等人,大量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献、李某红、瑞某供氧设备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并连带赔偿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曾于2012年8月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以相同事由对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请求:1.判令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2.对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泄露和使用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3.判令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邯郸中院调解,新某用氧设备公司与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达成调解协议,邯郸中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7号案),确认:1.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一次性给付新某用氧设备公司30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
2.各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别无其他争执。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与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于2013年11月23日签署《和解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1.瑞某供氧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氧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对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献及孙某勇也不构成对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不向有关部门控告追究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及孙某勇的刑事责任,否则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
3.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19)冀04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二、李某献、李某红、瑞某供氧设备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XLY医用制氧技术”技术秘密的行为;三、李某献、瑞某供氧设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500万元;四、李某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李某献、瑞某供氧设备公司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重复起诉的识别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内容。由此可知,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也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是认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必要条件;“再次起诉”则主要发生在两种场景,一种场景是“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另一种场景是“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因此,识别后诉相对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先行判断后诉主张的事项是否已在前诉中主张。本案中,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第27号案起诉所针对的侵权事实,系李某献、孙某勇、瑞某用氧设备公司于2012年8月(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第27号案起诉时间)之前针对涉案技术秘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起诉所针对的侵权事实,系李某献、李某红、瑞某用氧设备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针对涉案技术秘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故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起诉的事项与在第27号案起诉的事项并不相同。换言之,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属于“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情形。
其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还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亦未同时满足该三个条件,具体分析如下:1.从诉讼主体来看,第27号案的起诉主体是新某用氧设备公司,被诉主体是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本案的起诉主体是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被诉主体是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李某红,前后两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
2.从诉讼标的来看,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第27号案中指称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主要是针对发生在2012年之前的行为;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指称李某献、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红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主要是针对发生在2013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次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这一期间的行为,前后两案审理的被诉侵权事实不同,也即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3.从诉讼请求来看,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第27号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对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泄露和使用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判令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后续变更至1000万元);判令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孙某勇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案件诉讼费由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及孙某勇负担”,陆某琪、瑞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李某红立即停止对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李某红连带赔偿因侵害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给后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判令瑞某用氧设备公司、李某献、李某红负担案件诉讼费”,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完全相同。
而且,一审法院在第27号案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和李某献、瑞某用氧设备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方式结案,也即一审法院对于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第27号案所指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并未作出实体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构成对前案(即第27号案)“裁判结果实质否定”的情形。
最后,从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某琪在第27号案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来看,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即便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在第27号案中出具的《和解协议书》中作出“瑞某用氧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所有系列医用分子筛制氧机氧设备均属合法,不构成对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李某献及孙某勇也不构成对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及陆某琪商业秘密及其他任何侵权,均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将其作为在本案中对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不利的根据,更不能作为制约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就新的被诉侵权事实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一方面,对上述意思表示的内容加以分析,应认为该意思表示既不能表明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已经与李某献、瑞某用氧设备公司达成转让或者许可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的协议,也不能以此推定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明确同意李某献、瑞某用氧设备公司在支付300万元和解款后可以在后续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由、无偿地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更不能当然得出陆某琪、新某用氧设备公司对于李某献、瑞某用氧设备公司给付300万元和解款及签收27号案民事调解书后,针对涉案技术秘密可能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预先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结论。识别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应当先行判断后诉主张的事项是否已在前诉中主张;其次,还必须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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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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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7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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