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集团公司等诉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等主张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傅某、王某侵害其香兰素技术秘密,诉请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亿零二百万元,二审改判连带赔偿一点五九亿元、某香料(宁波)公司对其中百分之七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未获取使用全部一百八十五张设备图与十五张工艺流程图、所用工艺与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实质差异、王某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提交了小试记录等研发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规避性或适应性修改仍属使用、提交的研发记录不完整难以证明自行研发、王某通过持股与任职对关联公司具有资本控制与决策控制构成共同侵权,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人在获取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的,与涉案技术秘密的差异并非实质不同的,仍然应当认定为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当事人未提交其实际使用的全套设备及工艺流程图、亦未提交完整研发记录的,关于存在实质差异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案件中,认定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直接出资或间接持股对各关联公司实现较强的资本控制,是否在关联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具有较强的决策控制。
三、赵律师点评
改了又改还是用了
再审申请人主张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部分附图与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差异,因而没有使用。法院的回应是:上述差异并非实质不同,权利人在获取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即可实现,因此仍然认定为使用。这个判断与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规则是一脉相承的——不能因为做了适应性调整就抹掉来源。更关键的是举证上的后果:申请人未提交其实际使用的全套设备及工艺流程图,也未提交相关的完整研发记录,关于存在实质差异的再审申请理由自然不能成立。想证明自己另辟蹊径,就得把整条路拿出来看。
研发记录要成体系
本案对自行研发抗辩的证据要求讲得很细,值得记录。申请人提交了小试记录,但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亦未提交完整的记录原件;由于存储小试记录的电脑主机系申请人自己提供,仅有对该主机存储记录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记录未被修改,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说,即便小试记录可信,申请人并未提供中试记录、小规模工业生产记录等相对完整的研发过程,难以认定其自行研发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设备。自主研发证据的要点因此很清楚:时间上要连续,环节上要完整,载体上要可信,最好由第三方系统留痕,避免用自己的电脑存自己的记录。
为什么短时间内量产很说明问题
法院还用了两个经验性判断。其一是行业的配套性: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固定,凭空另起炉灶并不现实。其二是时间的紧迫性:申请人在设立后的较短时间内即实现了香兰素的工业化生产,而完整地走完研发、小试、中试、工业化这条路,不可能这么快。把这两条与前面的图纸比对结果放在一起——其提供给某特公司的图纸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都使用了非法获得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结论就很难动摇了。二审推定其使用了全部一百八十五张设备图和十五张工艺流程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无不当。
实际控制人怎么被认定
王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本案另一个焦点。法院从两个维度考察。资本控制方面:某集团公司一九九五年成立,王某是主要股东、持股百分之九十七点二八并担任监事;二〇〇九年十月又与某集团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目前仍持股百分之十五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二〇一五年该公司出资成立宁波某有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某香料(宁波)公司,王某任董事长。股权结构紧密,通过直接出资或间接持股可以实现较强的资本控制。决策控制方面:王某在上述两公司均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强的决策控制。再结合二〇一〇年四月冯某某、傅某等人前往某集团公司与王某洽谈香兰素技术合作、迅速达成协议、傅某获得四十万元对价后将含有技术秘密的优盘经冯某某转交给王某这一事实,共同侵权自然成立。这与那种仅凭法定代表人身份即推定共同侵权的做法形成了对照——本案有持股、有任职、有具体的行为。
改几笔参数躲不开使用;研发记录断在半路,也证明不了清白。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再审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傅某、王某与被申请人嘉兴市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技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嘉兴市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技术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傅某、王某(以下统称再审申请人)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2亿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8)浙民初2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傅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共计350万元;某香料(宁波)公司对其中7%即24.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王某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嘉兴市某化工公司、上海某技术公司将其赔偿请求降至1.77亿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傅某、王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9亿元,某香料(宁波)公司对其中7%即11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傅某、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傅某、王某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1.再审申请人是否获取并使用了全部185张设备图以及15张工艺流程图 经原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经由案外人冯某某获取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图纸中有184张设备图、14张工艺流程图与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相同,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给某特公司的设备图中有37张与被申请人的设备图相同,且包含在再审申请人获取的上述图纸范围内。
同时,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给某特公司的脱甲苯冷凝器设备图、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的2015年《年产6万吨乙醇、4万吨丁烯醛、2万吨山梨酸钾、0.6万吨香兰素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附15氧化单元氧化工艺流程图虽然未包含在冯某某提交的图纸之内,但也在涉案技术秘密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非法获取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185张设备图以及15张工艺流程图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否认其从冯某某处获取200张设备图和14张工艺流程图,并主张冯某某的证言多次前后矛盾,不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综合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多次询问笔录的记载以及庭审中冯某某的证言,认定有关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再审申请人否认原审法院自某特公司调取的图纸由其提供。根据在案证据,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向某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图105张,其中部分设备图显示设计单位为南通某有限公司,部分图纸上有傅某、费某某签字或“技术联系傅工01516859018X王龙”字样,傅某确认该移动电话号码为其所有。再审申请人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自某特公司调取的图纸系由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提供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使用的8个非标设备记载于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提供给某特公司的设备图中,而5张工艺流程图来源于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且上述设备与工艺仅占生产香兰素的全部设备与工艺的一小部分,因此,再审申请人根据上述设备与工艺流程存在差异主张其未实际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附13、14、19、21虽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对应技术信息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并非实质不同,某集团公司等在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进行规避性或者适应性修改即可实现,二审判决认定上述附13、14、19、21依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并无不当。
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在再审审查中仅主张上述附件14显示其使用的是反萃技术,而非涉案技术秘密中的愈创木酚回收工段。上述附14木酚萃取单元流程图与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的木酚萃取工段工艺管道及仪表流程图相比,仅缺少甲苯回收工艺流程信息。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其实际使用的全套设备及工艺流程图,亦未提交相关的完整研发记录,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关于其愈创木酚回收工段与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实质差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化工生产中各工段相对封闭,可以自行选择设计具体设备,但却未对其使用的设备与工艺流程的改动进行说明,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研发。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小试记录,但被申请人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完整的记录原件,由于存储小试记录的电脑主机系某集团公司提供,因此,仅有对该电脑主机存储小试记录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小试记录未被修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中试记录、小规模工业生产记录等相对完整的研发过程,难以认定其自行研发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完整工艺流程和相应设备。加之,香兰素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通常具有配套性,其生产工艺及相关装置相对固定。
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整套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和装置设备的设计图纸与构思,相反,其在提供给某特公司的图纸以及2015年环境影响报告书都使用了非法获得的设备图和工艺流程图。而且,上述再审申请人在其设立后的较短时间内实现了香兰素的工业化生产。
综上,二审法院推定再审申请人使用了全部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10号专家意见、厂房图纸、安全评价报告和分析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相关认定。
2.王某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以及补充查明的事实,某集团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王某是某集团公司的主要股东,持有该公司97.28%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监事。2009年10月,王某又与某集团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目前王某仍持有该公司15%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出资成立宁波某有限公司,王某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22日,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宁波某有限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某科学有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2017年7月26日,宁波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香料(宁波)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香兰素的研发、生产、销售和交易等,王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由此可见,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以及某香料(宁波)公司是股权结构紧密的关联公司。
王某通过直接出资或间接持股等方式可以对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以及某香料(宁波)公司实现较强的资本控制。同时,王某在上述两公司均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上述两公司具有较强的决策控制。
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12日,冯某某、傅某等三人前往某集团公司与王某洽谈香兰素生产技术合作事宜,迅速达成《香兰素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冯某某、傅某等人以香兰素新工艺技术入股王某集团香兰素分厂。傅某根据该协议获得40万人民币的对价,随后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U盘经冯某某转交给王某。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傅某还是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的车间副主任,王某理应知晓傅某提供的香兰素生产工艺只能来源于嘉兴市某化工公司,但王某仍然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参与香兰素的项目建设,并如前所述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傅某提供的技术资料。2010年5月,傅某正式加盟后立即启动香兰素生产线的建设,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大量定购香兰素生产线的各种设备,在此过程中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还从嘉兴市某化工公司挖走多名精通香兰素生产工艺的员工。由此可见,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成立后进行的香兰素生产主要依靠王某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此后,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又出资设立了以香兰素为主营业务的某香料(宁波)公司,王某仍担任某香料(宁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与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香兰素生产销售处于亏损状态,提交了69号报告。由于该份报告系基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销售收入明细账及相关资料进行的专项审计报告,该财务数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所称的新的证据。况且,原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曾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因此,对69号报告不予采信。201号报告关于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的实际损失系基于某集团公司等提供的生产销售数据出具,同理对201号报告的上述结论亦不予采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按照香兰素生产产品的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1.再审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意明显 本案中,王某、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在投资上马香兰素项目时未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相关工艺技术,而是明知嘉兴市某化工公司为全球两大香兰素生产厂家之一,掌握较为先进的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的技术,却主要依靠利诱嘉兴市某化工公司的员工傅某以及其他员工,并使用傅某提供的涉案技术秘密,在傅某到某集团公司工作后迅速购买香兰素生产设备,较短时间内就实现了香兰素的工业化生产。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还以实物方式出资设立宁波某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香兰素。傅某则作为知悉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主动寻求与某集团公司等进行合作,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涉案技术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某香料(宁波)公司由宁波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虽然公司成立后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转出部分某香料(宁波)公司的股权,但仍是某香料(宁波)公司的主要股东,二审判决认定某香料(宁波)公司是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而设立的公司并无不当。
2.某集团公司等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冲击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技术秘密包括了乙醛酸法生产香兰素的287张设备图和25张工艺流程图,某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其中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流程图,占64.10%。287张设备图中含有60张设备主图,而某集团公司等再审申请人非法获取了其中41张设备主图,占68.33%。某集团公司等非法获取及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数量多。且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某集团公司等再审申请人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快速实现香兰素工业化生产,其产品销往全球市场并迅速占领10%左右的市场份额。
3.拒不执行法院裁判。
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侵权行为自2010年起至2018年本案立案,持续时间较长。特别是,原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后,再审申请人还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仍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此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某集团公司等再审申请人拒绝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交其定制生产香兰素产品专用设备的图纸,但再审申请人始终称没有整套图纸,这与年产5000吨的香兰素生产线的行业惯例不符。
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使用的销售利润未扣除相关税费,属于销售毛利润,据此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有误。某集团公司等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拒不提交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账册,因此二审判决无法直接依据其实际销售香兰素产品的数据计算其销售利润,原审证据中并无嘉兴市某化工公司2011年-2017年的主营业务的税金及附加费用等财务数据,因此二审判决参照嘉兴市某化工公司香兰素的销售金额与销售成本计算王某集团等的销售利润率,具有合理性。
再审申请人主张,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自认其2013年香兰素的产量为2000吨系非法获得证据,不应采纳。但二审判决同时考虑了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2011年获准投产的香兰素年产量为5000吨,四年后即2015年再次申报并获准新建2套共6000吨香兰素生产装置,某集团公司、宁波某科技股份公司、某香料(宁波)公司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以及2019年香兰素产量均超过2000吨等多种因素,因此,二审判决综合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年生产及销售的数量是2000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在损害赔偿计算中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以及涉案图纸的市场价值。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技术秘密是嘉兴市某化工公司和再审申请人获取巨大商业利益的核心和关键。某集团公司未进行完整的技术研发,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就实现了香兰素的工业化生产。仅化工产品的工程设计图的价值及设计费并不能直接体现出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率,而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了损害赔偿数额的初步证据,再审申请人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获利的财务账册,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确定,原审判决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侵权时间、妨碍诉讼等具体情节,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的生产设备等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
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侵权时间、妨碍诉讼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以销售利润计算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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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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