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制药公司与其中国研发公司聘黄某从事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其须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公司政策指南、商业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公司并组织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培训并由其签名确认参加。
二〇一三年一月黄某从公司服务器下载二十一个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转存至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涉及治疗糖尿病及癌症等疾病的药物研发信息,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盗窃并请求赔偿两千万元。
法院认定雇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新药研发初始阶段的遴选与活性信息等数据具有潜在商业价值、擅自转存至个人电子设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的立场,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实质上是指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雇员获取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能够影响到权利人的市场竞争策略的,属于该法调整的对象,权利人有权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其提起诉讼。
新药研发周期长、投资大,在研发初始阶段即要求其技术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新药研发的特点和规律;该阶段关于化合物遴选、生物靶点、活性信息等研发数据的研究讨论有助于选择正确的研发路线、加快实验及成品化进程,因而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三、赵律师点评
雇员是不是经营者
被告的第一道防线是:我是劳动者个人,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劳资纠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这个抗辩听起来有道理,但被法院否定了。法院的推理分两步。第一步看文义与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所规制的对象一般为权利人的交易伙伴或者其雇员,可见雇员本就是该法调整的对象。第二步看立法目的: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其所指的经营者实质上是指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被告作为雇员获取了技术秘密,能够影响到权利人的市场竞争策略,因此属于该法调整的对象。结论是,员工身份不是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挡箭牌。
公知化合物的组合仍是秘密
被告的第二条抗辩是:所有的化合物都是公开的、已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故不具有秘密性。法院指出:基础化合物公知,并不能说明对公知化合物组合利用的方式亦为公知,这种凝聚权利人智慧成果的利用方式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与技术秘密案件中部分要素公开不影响整体秘密性的判断是同一条逻辑。法院还用了一个很有说服力的旁证——原告所采取的多种有效保密手段,恰能反衬出这些文件内容并非容易获取。如果真的是谁都能查到的常识,企业不会为它设置层层防线。
研发早期的数据也有价值
本案对价值性的认定特别值得医药研发企业关注。被告主张部分信息只是讨论、会议记录、研发预测,且仅涉及药物研发的初始阶段,不具有实用性。法院的回应是:新药研发周期长、投资大,在初始阶段即要求其技术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新药研发的特点和规律;而这个阶段对于化合物的遴选、生物靶点、活性信息等研发数据的研究讨论,是新药研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阶段,有助于选择正确的研发路线,从而加快实验及成品化进程,确立研发企业的竞争优势,因而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潜在价值也是价值,这一点对研发型企业至关重要。
不是盗窃,但仍是侵权
行为定性上有一个精细的区分。原告主张这是盗窃,法院没有采纳:盗窃要求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获取这些文件,其获取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因此不符合盗窃特征。但结论仍然是侵权——被告将文件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何违反规章制度?公司的信息资产全球政策要求依据信息的价值和敏感性采用恰当安全的方式及合适的介质来处理和存储保密信息,电子资源使用全球政策与商业行为准则进一步规定不得在非公司的电子设备或媒介中下载或储存公司信息,而被告签名确认参加过这些制度的培训。至于事后有没有删除文件、有没有毁损设备,属于获取之后的后继行为,不影响侵权成立。
员工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研发早期的数据只要能确立竞争优势,就是商业秘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称: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美国制药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是某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5月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被告从事化学主任研究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被告必须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公司政策指南》、《红皮书》、《保护某》等公司规章制度。2013年1月,被告违反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的规定,从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21个原告的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告所拥有的存储装置中。经交涉,被告向原告承认从公司服务器上下载了上述保密文件,并允许公司检查其个人装置,以确定保密文件的信息没有对外泄露或使用,还授权公司删除该些信息。但此后被告无视原告的交涉和努力,拒绝履行承诺的事项。
原告认为,系争21个核心机密商业文件,涉及某公司为了开发治疗糖尿病以及癌症等其它疾病的药物所做的关于GPR受体 (G-protein coupled receptor)、METAP2(methionine aminopeptidase-2)and DPP4(dipeptidyl peptidase-4)诘抗物的研究,系原告的技术秘密,从未以任何形式公布于众,极具商业价值,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被告有权以工作口令从互联网上登录公司服务器,并下载上述机密商业文件,但将上述机密商业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致使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的半成品和成品开发成果面临着被公开、泄露和使用的风险,并使得原告调整商业秘密的保护策略,提前进行专利申请,造成原告严重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永久删除其非法窃取并占有的原告21个机密商业文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21个机密商业文件;
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73,006.88元。
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是劳动者个人,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与两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劳资纠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2、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是:①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不是原告发明的,所有的化合物都是公开的、已知的,同行业的技术人员很容易获得,故不具有秘密性;②部分信息内容为讨论、会议记录、研发、预测等,且涉案信息在药物研发的11个阶段只涉及到第1个阶段,故不具有实用性;③被告是高级研发人员,根据公司规定有权限下载复制涉案文件。就被告的行为而言,原告没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及保密规定,故不具有保密性。
3、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无侵权意图,且原告对转存涉案信息的行为在事发之前和过程中均没有任何限制。被告配合公司进行调查,并主动告知公司有关转存情况,还作出承诺配合公司检查删除,但公司不予接受,并作出辞退决定。故本案纠纷状态是原告故意造成的。
4、原告没有实质性的损害,无实际损失。相关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所致,且在双方劳动仲裁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1901年在美国印第安纳州组建,经营范围为医疗、药物、生物技术产品及相关技术的研发、自有技术成果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为某公司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5月3日,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化学研发组主任研究员(I级)。《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协商条款”约定:“1、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2、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前征得乙方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见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第四条“纪律及内部规则”规定:“1、乙方必须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及《公司政策指南》、《红皮书》及《保护某》等与培训合同和工作描述中所有适用的规章和制度。”第五条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双方协议达成的《保密协议》。(1)对于那些乙方在受聘于甲方之前或者在受聘期间可能由甲方泄露给乙方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以及在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可能获知与甲方的生产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乙方应当:(A)保守这些秘密;(B)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除非是对经甲方准许因工作原因为履行甲方的工作义务而需要了解上述信息的甲方其他雇员;(C)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除了为执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外。”其中,《员工手册》明确,自员工受聘于公司起,员工负有不将公司的保密信息用于私人目的或未经公司允许之目的的法律义务;
《保密协议》明确了涉及公司保密信息文件的具体类型以及员工被终止聘用关系后交还保密信息文件的时限;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明确要求不在个人设备或媒介中存储公司信息;《员工手册责任声明书》载明被告愿意遵守修改和更新后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
2012年5月9日和11月5日,原告组织员工进行知识产权培训,内容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政策和商业秘密保护要求,被告签名确认参加培训。
2013年2月1日,被告签署授权书,确认其自2012年5月3日起受雇于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从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33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至公司分配给我的工作电脑上(公司电脑),之后将公司文件转存于我私人所有或私人使用的非公司存储装置。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21个信息文件的名称及背景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信息文件的名称和内容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即删除其所获取的21个信息文件,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止;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二、原告主张的21个信息文件内容是否属于技术秘密;三、被告有无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四、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其文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有偿服务的经济主体。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所规制的对象一般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交易伙伴或者其雇员,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雇员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有关“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基于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的立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实质上是指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获取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能够影响到原告的市场竞争策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原告有权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1个文件内容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告对系争信息文件的内容并不否认,只是辩称其中涉及到的基础化合物为公知信息,实验数据是一种简单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但是,被告对该辩称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采取的多种有效的保密手段恰能反衬出系争信息文件内容并非容易获取。同时,法院认为,基础化合物公知并不能说明对公知化合物组合利用的方式亦为公知,这种凝聚权利人智慧成果的利用方式完全可以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关于系争信息实用价值的问题,法院认为,新药研发周期长,投资大,在新药研发的初始阶段,即要求其技术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新药研发的特点和规律。
这种初始阶段对于化合物的遴选、生物靶点、活性信息等研发数据的研究讨论是新药研发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阶段,有助于选择正确的研发路线,从而加快实验及成品化进程,确立药品研发企业的竞争优势,因而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关于保密措施的问题,原告作为专业的药品研发企业,对系争信息文件采取了限定知悉人员范围、对文件采取加密措施、标注保密标志、监控文件阅看及下载情况、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进行保密培训等多种多效的保密手段,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被告辩称对其行为不具有针对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确认本案系争的21个信息文件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将商业秘密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中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事实表明,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获取系争信息文件。换言之,被告获取系争信息文件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但被告将系争信息文件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转存行为在其所知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予禁止。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的《关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资产的全球政策》对信息的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依据信息对本公司的价值和敏感性,采用恰当和安全的方式及合适的介质来准备、处理、存储和处置该保密信息”,该政策制定的参考资料包括《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保护某公司的LillyNet网站》等内容。在《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全球政策》和《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中又对信息处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不得在非某公司的电子设备或媒介中下载或储存公司信息。被告亦确认其参加了《关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资产的全球政策》、《保护某》、《商业行为准则》(红皮书)等规章制度的培训,被告辩解公司的红皮书存在多个版本,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该辩解与被告参加培训时签名确认的其遵守培训中介绍的某公司政策和法律要求的声明不符,故亦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有无删除商业秘密文件或者有无毁损相关电子设备,则是在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之后的后继行为,不影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成立。
四、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调整了商业秘密的保护策略,提前进行专利申请,造成其严重损失,但对该主张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系原告为调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被告实施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律师同时参与本案诉讼和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有关公证书、翻译文本的使用情况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原告的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及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且未履行承诺,配合原告删除上述技术秘密文件,使原告的技术秘密存在着失控的风险,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以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不正当行为。
2.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采用“不正当手段”而不是“非法手段”来兜底其他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获取手段,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行为并不需要刑事违法性为前提,即不必以构成盗窃罪、欺诈罪等刑事犯罪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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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6-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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