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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甲等诉上海市某基金会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沪01民终957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8-10-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徐某丙立下公证遗嘱,委托亲属在其百年后办理房屋出租出售事宜,所得钱款除办理后事、偿还欠债外全部捐给希望工程;其去世后亲属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三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房屋售房款扣除七项支出后,基金会得百分之八十、三名原告得百分之八、另两名亲属各得百分之六;基金会以接受遗赠公证方式成为房屋产权人后出售房屋,房价二千八百万元。

三名原告诉请按和解协议支付售房款的百分之八即二百二十六万余元,法院认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公益基金管理人代表受赠人接受遗赠后,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处理财产收益,扣除必要支出后的余款应当作为公益款全部用于公益目的。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人民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三、赵律师点评

合同效力要主动查

本案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程序要点:双方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其实都没有争议,原告按协议主张、被告以扣除税费等理由抗辩,争的是数额而不是效力。但法院明确指出,即便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这一条是合同案件审查的基本要求——效力问题关涉公共利益与法律秩序,不因双方都认可就免检。本案也正是因为这一主动审查,才触及了公益捐赠这一层。

遗嘱把钱捐给了谁

实体上,起点是遗嘱。徐某丙的公证遗嘱写明:房屋出租和出售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还掉欠别人的债,其余捐给希望工程,并由居委会监督。意思非常明确,这是一份遗赠,指向的是希望工程这一公益用途。基金会作为公益基金管理人,代表希望工程接受遗赠,其地位是受托管理人,而非受益人;扣除必要支出后的余款,应当作为公益款全部用于希望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和解协议为什么站不住

回头看那份和解协议的比例安排:基金会得百分之八十,三名亲属共得百分之八,另两名亲属各得百分之六。这一安排把本应全部用于公益的款项切出一块分给了亲属。法院的评价很直接:三原告的诉求既有违遗赠人的遗愿,又不属于处理房屋发生的必要支出,明显不符合公益目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捐赠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之抵触的约定自然不能得到支持。

一案数审的启示

本案的程序经历也值得一提:一审支持了原告,二审维持;基金会申请再审,高级法院指令再审,再审撤销前两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审维持。前后反复,最终回到公益目的这一根本点上。对办理公益捐赠、遗赠类案件的律师而言,有两点提示:其一,涉及公益财产的分配安排,效力审查是绕不过去的,任何试图从中分出一块给个人或非公益用途的约定都存在无效风险;其二,必要支出与挪作他用的界限要看是否服务于捐赠目的,办理后事、清偿债务、处理房屋必需的税费属于必要支出,而按亲属身份分配收益则不是。

捐给公益的钱,任何人都不能从中分一杯羹,包括当年打官司分过一次的那些亲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诉称,其与徐某甲、徐某乙均为徐某丙亲戚。徐某丙去世后,三原告提起遗嘱继承之诉,徐某甲、徐某乙作为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三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售房款扣除7项支出后,上海市某基金会得80%,三原告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现上海市某基金会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三原告系争房屋售房款2,870万元的8%即2,263,9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辩称,系争房屋的成交价为2,800万元,2,870万元仅是房地产交易中心核税备案的价格。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本应缴纳过户税费12,940,367.5元,考虑到高额税负将无法实现公益目的,故其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上述税费并获准。“应缴未缴税款”减免对象系被告,减免目的和用途均为公益事业,故不属于可分配的范围。

综上,三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应在售房款2,800万元扣除各项支出及过户税费元后再按比例分配。若由被告代缴个税,则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应付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甲述称,认可房屋售价为2,800万元及相关支出费用。房屋过户税费不清楚,同意在可分配款项中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本人自行缴纳。

第三人徐某乙述称,房屋税费不应扣除,其余意见同徐某甲。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X弄XX号原系徐某丙名下房屋。2011年3月9日徐某丙去世。2011年8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向法院起诉徐某甲、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请。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某基金会(甲方)与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乙方)、徐某甲、徐某乙(丙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1份,约定:一、三方共同认可徐某丙于2011年1月17日立下的遗嘱:“……现委托徐某甲在我百年后办理我房屋出租和出售事宜,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之外,还掉欠别人的债,其余捐给希望工程,由武康居委会监督。”该遗嘱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四、扣除房屋实际发生的税、费后,应当首先用于下列事项:1、处理后事;

2、清偿债务及利息;

3、解除租赁关系承担的费用等;

4、处理落政代经租的费用;

5、支付上述相关事项收取的其他税费;

6、公证费用;

7、房屋评估费、中介费等;五、扣除前款各项支出后,剩余款项甲方得80%,乙方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且乙方、丙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2011年12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及上海市某基金会均申请撤诉,法院准予。

为方便处分房屋,上海市某基金会以接受遗赠公证的方式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汉某公司。交易产生契税86.1万元,纳税人为汉某公司。汉某公司分多次转账汇款给上海市某基金会共计2,800万元。李某甲等三人、徐某乙、徐某甲分别得款80万元、60万元、70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上海市某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132,633.52元、支付第三人徐某甲749,475.14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849,475.14元;二、第三人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4,110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14,11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市某基金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某基金会仍不服,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民申690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沪01民再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9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涉讼房屋原属徐某丙的个人财产,按照徐某丙生前所立遗嘱,该房在其去世后出租、出售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偿还欠债外,全部捐给希望工程。徐某丙的遗嘱,明确表达了其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希望工程的愿望,体现了徐某丙扶贫济困、关爱公益的高尚情怀,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从。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公益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希望工程接受徐某丙的遗赠后,应当按照徐某丙的遗愿处理涉讼房屋出售收益,在扣除各种必要支出后,余款应当作为公益款全部用于希望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诉求,既有违徐某丙的遗愿,又不属于处理涉讼房屋发生的必要支出,明显不符合公益目的,不予支持。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但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

案号:(2018)沪01民终957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48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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