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化学科技公司诉称山西某化工公司、陈某与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于二〇〇七年至二〇一二年间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并用于改造新建生产线,相关刑事案件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山西某化工公司、运城某公司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山西某化工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依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异议成立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西某化工公司的起诉,认定破产清算不再影响管辖确定,且共同故意侵权中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侵权结果地之一,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中,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
三、赵律师点评
破产集中管辖这道坎
被告打的第一张牌是破产。山西某化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山西某化工公司仍在被告席上,本案确实应当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也是这么认定的。这条路很有效,实务中常被用作拖延与改变战场的手段——把一个正在审理的案件挪到破产法院去,节奏完全变了。本案原告的应对也很直接: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撤诉改变了管辖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值得注意:本案相关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发生了变化,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山西某化工公司的起诉,而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该申请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利益,应予准许;准许撤诉之后,山西某化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这里还涉及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在原审法院认定自己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共同故意侵权的结果地
撤掉了山西这家被告,江苏凭什么还有管辖权?法院给出的是共同故意侵权的逻辑: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中,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具体落到本案,陈某、王某、李某应为案外人张某的窃取行为负责,而张某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其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这样一来,即便直接实施窃取行为的人不是本案被告,其余共同侵权人仍然要为其行为负责,而该行为的结果地就是管辖连接点。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启示
本案还有一个背景值得留意:此前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山西某化工公司及王某、李某、张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山西某化工公司、王某、张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刑事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张某在泰州工作期间从他人电脑中拷贝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等技术图纸并提供给王某、李某——为民事案件中的窃取行为地、结果地提供了现成的证据。办理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裁判文书与讯问笔录、供述是极有价值的材料,可以直接用来确定行为地与结果地,进而支撑管辖主张。同时也应注意,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提前评估被告名单,把可能因破产、注销等原因影响管辖与审理进程的主体考虑清楚。
被告一破产就想把案子挪走,原告撤掉这一家,共同侵权的结果地还在原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学公司)诉称:其系全球最大的橡胶防老剂4020、4010NA以及中间体RT培司生产企业之一。2007年至2012年期间,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陈某与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并利用涉案商业秘密改造及新建山西某公司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线。目前该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山西某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案发后,山西某公司并未停止侵权,继续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山西某公司、陈某又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某公司)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
山西某公司、运城某公司、陈某的前述共同侵权行为,给某化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西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公司、陈某: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4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山西某公司、运城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西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2019)晋082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运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无论是原告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因素均与原审法院缺乏关联。(三)某化学公司的起诉是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6号刑事裁定为基础,本案合议庭部分成员参与了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先入为主之嫌。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第6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人为王某、李某、张某,被告单位为山西某公司,被害单位为某化学公司,山西某公司与张某达成共同窃取某化学公司技术资料的犯罪故意,由张某利用工作之便窃取某化学公司技术资料,王某、李某受山西某公司安排,伙同张某共同窃取技术资料,山西某公司利用窃取的技术资料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山西某公司、王某、李某、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山西某公司、王某、张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张某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其随某化学公司副总高某到泰州工作期间,在公司办公室内趁机用U盘从高世明电脑中拷贝了某化学公司RT培司工艺流程中精馏工序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等4份技术图纸及相关材料并提供给王某、李某,刑事案件一审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江苏省泰州市是本案犯罪的行为地之一。
某化学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申请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某、李某为本案被告。根据某化学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其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王某、李某、运城某公司:1.停止侵犯某化学公司技术秘密行为;
2.连带赔偿某化学公司经济损失20154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某化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苏民初34号民事裁定:山西某公司、运城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处理。某化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一、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34号民事裁定;三、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山西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相关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发生了变化,即某化学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某化学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西某公司的起诉后,山西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中,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本案中,陈某、王某、李某应为案外人张某的窃取行为负责,张某窃取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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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7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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