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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余某兵诉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渝0243民初6056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5-01-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余某兵与李某口头约定以装修为投资入股筹备中的某凡健身中心,该中心于同年九月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次年三月一日李某与受让经营者冉某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以现状转让、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遗留会员私教课由受让人处理。

转让协议签订后、工商变更登记前,余某兵与李某、某凡健身中心于三月十二日达成结算协议,约定分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六万元;三月二十日字号变更为某博健身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冉某华,此后款项未按期支付。

余某兵以经营场所与经营项目未变化为由诉请判令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李某连带偿还六万元;法院判令李某支付六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原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后与转让人连带承担受让前的债务;但变更前后的经营者与债权人三方达成合意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约定确定债务承担主体。

三、赵律师点评

个体工商户的债,跟着人走

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先弄清个体工商户的责任财产是什么。《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讲得很明白: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一个独立于经营者之外的责任主体,它的债是以经营者本人或者其家庭的责任财产作担保的。债务一旦在经营期间形成,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范围同时就固定下来了。既然如此,字号换了、经营者换了,原来那笔债的责任财产并不会跟着转移到新经营者身上,二者之间并无实质关联。

为什么受让经营者不用连带

原告主张连带的理由听上去不无道理:经营场所没变、经营项目没变、对外还是那家健身中心。但连带债务要么来自法律规定,要么来自当事人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把口子收得很紧。现行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字号、经营者变更后的新经营者要与转让人连带承担受让前的债务。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有一份转让协议,白纸黑字写着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受让人接手的是现状和遗留的私教课,而不是那笔看不见的装修款。既无三方合意,又无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债权人真正该盯住的是谁

对债权人而言,这个判决给出的操作提示相当具体。个体工商户的转让并不能切断原经营者的责任,所以债主不必慌,真正应当列为被告的是原经营者李某,而不是新登记的冉某华。反过来,如果债权人希望把新经营者也拉进来,路径也只有两条:要么在转让时争取达成三方协议,让新经营者明确表示加入债务;要么在转让前后尽快结算并落实清偿安排。本案中余某兵其实做了结算这一步,只是结算对象是原经营者,事后想让新经营者一起担责,就缺少了法律依据。

受让经营者如何自保

换个角度看,受让一方也有功课要做。本案转让协议里那句转让前的债务由原经营者承担,正是冉某华最终免责的直接依据。受让个体工商户时,把债务归属写清楚,并且在工商变更前把已知债务梳理一遍,是最经济的风控手段。另有一点值得留意:结算协议形成于转让协议之后、变更登记之前,这个时间差差点成为争议焦点,但因为结算主体是原经营者和原字号,法院没有让它影响责任认定。时间节点在类似案件中往往就是胜负手。

字号可以换,招牌可以换,经营期间欠下的债却换不掉主人。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余某兵诉称:2024年3月12日,其与彭水县某凡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凡健身中心)就投资款达成结算《协议》,载明:某凡健身中心自愿于2024年4-8月分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协议达成后某凡健身中心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后某凡健身中心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彭水县某博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博健身中心),经营者由李某变更为冉某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某兵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李某连带偿还装修款60000元。

被告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共同辩称:某博健身中心、冉某华不是适格被告,某博健身中心的前身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转让协议中原经营者承诺更名前某凡健身中心不欠任何材料款等债务,故案涉款项应由原经营者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余某兵与李某口头约定,余某兵以装修为投资入股筹备中的某凡健身中心。同年9月4日,某凡健身中心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某凡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李某。2024年3月1日,李某与受让经营者冉某华达成关于某凡健身中心转让合意,并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凡健身中心以现状转让,转让前的债务由李某承担,遗留的会员私教课由受让人负责处理。该协议签订后,某凡健身中心字号、经营者变更前,余某兵与李某、某凡健身中心于同年3月12日达成装修款结算协议,约定某凡健身中心分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60000元。3月20日,某凡健身中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字号更名为某博健身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冉某华。后某凡健身中心、李某未按期偿还余某兵装修款。

余某兵认为某凡健身中心的字号、经营者虽然变更,但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等未发生变化,遂要求变更前的经营者和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该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2024)渝0243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兵装修款60000元;二、驳回余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经营者后新的经营者应否承担变更前的债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是以经营者或经营者家庭责任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的商事主体。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一旦形成债务,其责任主体便已确定,相应责任财产范围也已确定。当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时,原经营者的债务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并无实质关联。故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前的债务,应当由原经营者承担。

其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变更后,与转让人连带承担受让前的债务。因此,变更后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但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债权人三方能够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从而确定债务承担主体。本案中,并无对原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方式的三方协议,且个体工商户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经营者自行承担。故余某兵请求变更字号后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发生变更,债权人要求受让经营者承担原经营者经营期间债务的,如果原经营期间的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或者受让经营者未明确表示加入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要求原经营者承担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4)渝0243民初6056号 审理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48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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