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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最高人民法院 ·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2-05-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新疆一家房地产公司,2013 年成立,大股东持股九成五。韦某某是集团委派的董事,经董事会选为董事长,依章程当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也办了。

2017 年 7 月,集团下文免去他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股东也发了免职通知书,写明「自发出之日生效」。他把工作交了、人走了、报酬也不领了,可公司一直不去办工商变更。后来公司打官司,他被限制高消费,坐不了飞机高铁。

他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二审都驳回,理由是公司还没选出新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变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关系,权力机关免职,代表权即终止,公司必须去办变更登记。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其代表权自公司权力机关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章程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公司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的条件。原法定代表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其请求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名字还挂在营业执照上,人已经走了好几年

先把事情捋一遍。2013 年 3 月,新疆一家房地产公司成立,两个股东,一个持股九成五、一个持股百分之五。公司章程写得很清楚:股东会是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韦某某是控股股东那边委派的董事,经董事会选为董事长,按章程就成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也一并办了。这种安排在集团公司里很常见——派一个人下去管项目公司,人是集团的人,职务是项目公司的。

2017 年 7 月 18 日,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去韦某某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两天后,控股股东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写明「本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韦某某被免职后,没在公司工作,也没从公司领过一分钱报酬。按理说,事到这儿就该结束了。可公司一直没去工商局办变更登记,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那一栏,还是他的名字。

后果很快就来了。公司在外头有官司,作为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他被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不能坐飞机、不能坐高铁一等座、不能住星级酒店。他自己找工作、做生意、出门办事,处处卡住。

这就是这类纠纷最扎心的地方:你早已不是这家公司的人,法律上却还是它的「脸」。公司欠的债、打的官司、被执行的账,第一个被找上的往往是你。

这类案子有个共同背景:很多集团化企业里,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老板」,而是集团派下去的干部。任命由集团发文,免职也由集团发文,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只是干部职务的附随结果。

问题就出在这里。集团以为「我一个文件就把你免了」,工商登记却还挂着你;项目公司以为「这是集团的事,跟我没关系」,谁都不去办变更;被免的人以为「我人走了就完了」,等到被限高才知道名字还在。三方都以为事情结束了,其实只有一方真正结束了。

所以这类纠纷多发在集团下属的项目公司、房地产公司、矿业公司。判断自己是不是这种处境,看三点:任命是不是集团发文、工资是不是集团或关联公司发、日常经营是不是另有他人负责。三点都符合,被免职后就该盯住工商变更这一件事。

一审二审都驳回:公司没选出新人,变更条件不具备

韦某某到宁夏银川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20 年 8 月,一审判决驳回。理由大致是:公司还没有就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选谁当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法院不宜介入。

他不服,上诉到宁夏高院。2021 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套逻辑在实践中相当有市场,很多法院一开始都是这么想的:变更登记得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公司没选新人,登记机关也没法办;法院判了也执行不了,不如不判。

但这个逻辑有个致命的问题:它把公司自己不作为的后果,转嫁给了已经离任的人。公司只要拖着不开股东会、不选新人,原法定代表人就得永远背着这个身份,还得替他承担限高、失信、被追责的风险。这对离任的人公平吗?

还有一层:起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和起诉要求「选出一个新法定代表人」,是两件事。前者是要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后者才是干预公司自治。一审二审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了。

韦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 年 12 月,最高法裁定提审。202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某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级法院,两种结论。差别不在事实,在对「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的理解。

一审二审的思路,其实反映了一种长期的裁判惯性:把「办理变更登记」理解成「换一个人登记」,既然没有新人,就无从变更。这个理解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更站不住了——该条例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视为公司自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法律已经把「先选新人」和「办变更」分开了:选新人是公司的事,办变更是公司的义务,两件事不能互相捆绑。

这条规定对当事人很有用。起诉时可以直接引它,说明即使公司没选出新人,也不能成为不办变更的理由。本案判决虽然作于 2022 年,说理路径与这条规定是一致的。

最高法把关系说清了:代表权是委托,免职那一刻就终止

再审判决的说理,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定性。判决写明: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权力机关终止授权,代表权就终止。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把「法定代表人」从一个「职位」还原成一份「委托」。委托可以随时撤回,撤回之后,受托人就没有代理权了。你不能再要求一个已经没有代理权的人,继续承担代理人的全部后果。

第二层,本案的委托已经终止。判决查明: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更换董事、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集团下文免职,控股股东发免职通知,另一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知晓并同意。据此认定:两个股东已经就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决议符合章程、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委托关系终止。

注意这里的手法——没有拘泥于「有没有一份叫《股东会决议》的纸」。两个股东一个发文、一个表态同意,实质内容齐了,形式上的欠缺不影响认定。这一点对很多当事人是好消息:公司不配合开会、不出决议,不等于免职没发生。

第三层,谁有义务去办。判决引用《公司法》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和原《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就可以自行办理变更登记。

结论就出来了:这些材料都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提交、不选新人,是公司自己不履行义务,不能反过来当成「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的理由。

再往深一层,委托关系的定性还带来两个推论。

第一,委托可以单方解除。《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定代表人辞任,本质就是受托人解除委托,不需要公司同意,通知到达即生效。这一点对「公司不批我辞职」的情形特别有用——你不需要公司批准,你需要的是把辞任的意思表示送到。

第二,委托解除后,受托人应当交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资料。反过来说,公司也应当把登记在你名下的身份去掉。这不是恩惠,是委托关系终止后的清算义务。

实务中常见公司反过来主张「你把公章交出来,我才办变更」。这类抗辩一般不被支持——交还公章和办理变更登记是两项独立义务,不能互为条件。本案判决说的「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条件」,讲的就是这个意思。

公司说「你自己去办」,为什么根本办不了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那我拿着免职文件,自己跑一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就行了?

不行。变更登记是「公司申请主义」——申请主体是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登记机关受理的是公司盖章的申请书、公司出具的任职免职文件。个人跑去说「我被免职了,请把我删掉」,窗口不会受理,因为你不是申请主体。

判决里专门点明了这一点: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

于是形成死结:公司不办,个人办不了,法院再不判,就彻底没有出路。这也是判决强调「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原因——这句话不是修辞,是判决正当性的支点。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琢磨:韦某某起诉时,把公司和两个股东都列成了被告,要求他们办理或协助办理。法院只支持了公司,驳回了对两个股东的请求。理由:两个股东仅是股东,且已就免职作出决议,依法不是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这一点提示很实在:告对人比告得全更重要。义务主体是公司,就把公司列被告;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列进来,帮助查清有没有作出免职决议,但别指望法院判股东去跑腿。

至于判了以后公司还不办怎么办?这份判决给了一条路:判决主文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可执行内容。公司逾期不办,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实务中这条路走得通,但需要判决主文写得足够具体——写「办理变更登记」,不要只写「确认已免职」。

判决之后的执行,有几个实操环节值得提前知道。

第一,判决生效后公司仍不办,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或涤除。有的地方登记机关会要求「公司盖章」,遇到这种情况,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判决书一并提交,仍不办的,请执行法官出面协调。

第二,限高措施的解除。办理完变更登记后,向执行法院提交新的营业执照或登记信息,申请解除对个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注意:限高是针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的,身份去掉之后,措施应当解除,但要主动申请,法院不会自动办。

第三,如果公司在判决前已经把你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还要一并申请纠正失信信息。这一步常被漏掉,导致变更登记办完了,买机票还是买不了。

另外提醒:判决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最好在三十日内完成。判决给的期限就是三十日,逾期不办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原告自己拖了半年才去催,执行法官可能会问「你为什么不及时主张」,虽然不影响执行,但会拖慢节奏。

走到这一步,手上要有哪些东西

把这类案子拆成「证据」和「动作」两张清单,会更清楚。

证据这张,核心是证明三件事:一、你曾经是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任职文件);二、你的职务已经被免(免职决定、免职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微信或邮件通知、会议纪要);三、你已经离开且不再领取报酬(离职交接单、社保停缴记录、工资流水中断、办公场所门禁记录、同事证言)。

第三项最容易被忽略,却最能打动法官。法院愿意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看到一个「实质关联已经断裂」的人还被登记着。判决书里「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这句话,就是靠这类证据撑起来的。

动作这张,按顺序:先发书面函件(律师函更好),要求公司在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保留邮寄凭证和签收记录;同时向登记机关反映,留下「个人无法单独办理」的记录;公司仍不办的,起诉。

起诉时有几个技术点。案由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被告列公司。诉讼请求写「判令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果当地登记机关要求「涤除」这个表述,也可以写「判令被告向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两种写法法院都见过,实质一样。

诉讼费按非财产案件收,几十元到几百元,成本不高。真正的成本是时间:一审六个月、二审三个月,加上送达、公告,一年上下很常见。

最后提醒一句:不要等到被限高、被列入失信才动手。一旦公司涉诉,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几乎是自动的;如果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还会被限制出境。越早发函、越早起诉,后面越省事。

最后补三个程序上的细节。

管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注册地为住所地。这类案子标的小,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

诉讼时效。请求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请求履行义务,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从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免职通知送达之日、离职之日,都可能是起算点。不要拖过三年,一旦对方提时效抗辩,很被动。

费用。案件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收取,通常几十元到一百元;如果一并请求赔偿因限高造成的损失,那部分按财产案件另计。律师费原则上自担。

一句话总结:这类案子标的小、周期长、赢了也只是「把名字去掉」,但不打,代价会一直跟着你。

补充一点本案的特殊之处:韦某某是集团委派的董事,不是股东。这意味着他既不能自己召集股东会,也不能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唯一的路径就是直接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相比持股的法定代表人,这类「纯职业经理人型」的法定代表人处境更弱——公司不理他,他连内部程序都启动不了。所以法院在这类案件里,会更看重「除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这一要件。

这个案子最值得记住的,不是「最高法改判了」这个结果,而是它把一层很多人没想明白的关系讲透了:法定代表人不是一顶帽子,是一份委托。委托在,你是公司的脸;委托没了,公司还把你的名字挂在门口,那就是公司的不对。

现实里很多人栽在两步上。第一步,走的时候只要了一句口头同意,没要书面免职文件,等到打官司,说不清自己什么时候被免的。第二步,发现问题后一直在等——等公司良心发现,等新法定代表人选出来,等到被限高才慌。

正确的做法很朴素:离职时把免职文件拿到手;拿不到就发函,函里写清「我已被免职,请于几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还不办就起诉,诉讼请求写「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三步走完,剩下的交给法院。

公司自治是公司的自由,但不能拿别人的名字当抵押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新疆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塔投资公司)持股95%,新疆某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持股5%,某塔投资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韦某某受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某塔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某塔投资公司根据某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某塔公司一直未变更公司工商登记,致使韦某某因某塔公司的相关诉讼而被限制高消费,韦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韦某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韦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韦某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某塔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某塔公司成立,韦某某是某塔公司股东某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某塔投资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某某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某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某塔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该决议符合某塔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某塔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6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某塔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塔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以某塔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塔投资公司、某鸿公司仅是某塔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某某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某某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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