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银行诉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某信托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银行与山东某石化公司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认购优先级七亿五千万元与一般级一亿五千万元份额,约定预警线与止损线,山东某石化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净值低于预警线或止损线时向信托账户补足款项使净值不低于恢复线。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净值先后跌破预警线与止损线,山东某石化公司未追加资金,某信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信托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执行挂牌变现,因缺乏流动性尚未完全变现;某银行诉请山东某石化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定承诺函系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构成保底或者刚兑承诺、合法有效,但在受托人已执行变现操作的情况下再要求补足缺乏合同依据,改判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信托合同项下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关于差额补足的约定,既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承诺,也不是理财法律关系中发起人向投资人作出的保底或者刚兑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补仓义务人未按约定追加资金、受托人已依约对信托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执行变现操作的,受益人再要求补仓义务人向信托账户补足资金的,缺乏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先给承诺函正名
被告的第一条抗辩是承诺函无效,理由是它属于保底或者刚兑承诺,违反金融机构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作出保底或者刚兑承诺的监管规定。法院没有采纳,区分做得很清楚:这份承诺函是信托合同项下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作出的保本保收益承诺,也不是理财关系中发起人向投资人的承诺。而且理财产品投资者取得的收益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利益,属于不同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收益。定性不同,监管规范的适用前提也就不存在,意思表示真实且无违法情形,承诺函有效。
承诺的是什么,要看信托合同怎么安排
第二个争议在于补足义务的内容。承诺函中列出的两项补足义务,与信托合同关于预警与止损的约定在条件与内容上是一致的:任一交易日收盘后净值低于预警线或止损线,义务人应在次一交易日向约定账户补足使净值不低于恢复线。这就要回到信托合同的操作机制。合同写明,净值跌破预警线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追加资金的,受托人立即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跌破止损线后仍未追加的,受托人立即变现全部非现金资产。也就是说,追加资金与强制变现是两条并列的处理路径。
为什么这一回不能要求补足
关键在于路径已经被选定并且启动了。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在义务人未追加资金后,已经将信托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挂牌交易,只因资产缺乏流动性尚未完全变现。既然合同约定的后续操作已经进入变现阶段,某银行再要求义务人向信托账户补足,就没有对应的合同条款支撑。二审因此纠正了一审判决,认为原审未考虑受托人已执行变现操作这一事实,判令补足不当。这个结果提示我们:补足义务不是无条件永续存在的,它与信托合同的操作流程相绑定,程序走到哪一步,权利义务就落到哪一步。
两个实务要点
对优先级受益人而言,净值跌破预警线之后的时间窗口很关键。如果希望义务人补足,就应当在受托人启动变现之前及时主张并留痕,同时关注受托人是否按约履行通知义务;一旦变现程序启动且资产流动性差,再回过头要求补足,很可能像本案一样落空。对劣后级义务人而言,出具承诺函之前务必把义务触发条件、追加期限、与信托合同操作流程的衔接读透,必要时在承诺函中明确补足义务与变现程序之间的关系,避免两头都要承担。违约金与律师费的主张,也会随着主请求不成立一并落空。
补足和变现是两条路,受托人已经走了变现那条,就别再回头要走补足这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银行诉称:2017年11月,其与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北信先锋驰骋1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设立了北信先锋驰骋1号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的规模为9亿元,其中向某银行(优先级)发行7.5亿元,向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一般级)发行1.5亿,信托期限为2年。2017年11月23日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函》,并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承诺函》约定的补足义务。若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未履行补足义务的,应向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法律文件签订后,信托计划如期设立并正常运营。
信托计划存续过程中,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于2018年6月15日通知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案涉信托计划资产份额净值低于预警线0.9700元,又于2018年10月15日通知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案涉信托计划资产份额净值低于止损线0.9400元,但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及时履行补足义务。虽经某银行及某信托公司多次催促,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造成了某银行重大损失,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请求判令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银行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中原、被告是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两份《信托合同》,三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只有某信托公司才有权要求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进行补仓。
2.《信托计划》已进入清盘阶段,程序已经不可逆转,补仓条件也已经不具备,而且信托财产大部分已经通过清算分配给某银行,信托计划通过补仓已经不可能达到恢复线。
3.《承诺函》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对于银行公开募集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保本保收益的监管规定而无效。
4.破预警和破止损后,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某信托公司的通知,要求其进行补仓,导致信托计划强制清算,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5.某银行要求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此其不应向某银行支付违约金。
6.《承诺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规定无效,某银行依据无效的《承诺函》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并且某银行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该律师费因本案所产生。
某信托公司述称,不清楚《承诺函》的内容,对于《承诺函》的履行没有参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某银行作为委托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受益权类型为优先受益权的信托合同。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受益权类型为一般受益权的信托合同。均主要约定:1.信托存续期两年,自信托成立日起算,至贰年后的年度对日止,但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计划提前终止情形除外。
2.预警线与止损线:预警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9700元,止损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9400元,恢复线为信托单位净值=0.9700元。
3.预警操作:如信托单位净值(以受托人估算为准)于T日(银行间市场正常工作日和沪深证券交易所正常工作日)收盘后低于预警线,不低于止损线时,受托人须于T日通知投资顾问停止发送买入或申(认)购交易建议,停止一切买入及申(认)购操作(场内货币基金和隔夜逆回购除外),并通知投资顾问及补仓义务人,补仓义务人需在次一个交易日(T+1日)10:00前以录音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向受托人报备是否向本计划追加资金。如选择追加资金,一般受益权委托人应在T+1日10:30前确保资金到账(以资产托管人确认到账为准),使T+1日计划份额净值恢复至恢复线以上水平。如补仓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以录音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向受托人报备追加资金,则受托人须自本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立即开始变现本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使本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比例不高于本计划资产净值的50%。
如补仓义务人通过以录音电话、邮件或传真方式向受托人报备追加资金,但补仓义务人T+1日10:30前未能确保资金到达资产托管人账户并使T+1日计划份额净值恢复至恢复线以上水平的,则受托人须自本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立即开始变现本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使本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比例不高于本计划资产净值的50%。
4.止损操作:如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以受托人估算为准)于T日收盘后低于止损线,受托人须立即拒绝投资顾问的任何投资建议,停止一切买入及申(认)购操作,并通知一般受益权委托人或指定追加义务人(如有),一般受益权委托人或指定追加义务人(如有)可选择于次一个交易日(T+1日)9:30 前向本信托计划追加资金,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不低于恢复线。如一般受益权委托人或指定追加义务人(如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资金,使T日计划单位净值恢复至不低于恢复线,则受托人须自本信托计划触及止损线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9:30起,按照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立即开始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变现、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开放式基金进行全部赎回,使得交易日内信托计划财产全部变现。若交易日受托人按照投资顾问的指令未完成变现,则受托人应自T+2日起立即以变现为第一原则变现非现金资产,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
2017年11月23日,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本公司特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某银行作出如下补足义务承诺:1.信托合同存续期内任何一个交易日(T日)收盘后,北信先锋驰骋1号按照受托人估算的资产份额净值低于预警线0.9700元时,本公司有义务在T+1日13:00前(时间)向补足款收款账户支付相当于使北信先锋驰骋1号资产份额净值不低于恢复投资线0.9700元的足额资金。
2.信托合同存续期内任何一个交易日(T日)收盘后,北信先锋驰骋1号按照受托人估算的资产份额净值低于止损线0.9400元时,本公司有义务在T+1日10:00前向补足款收款账户支付相当于使北信先锋驰骋1号资产份额净值不低于恢复投资线0.9700元的足额资金。
3.本公司特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贵行作出如下承诺:3.1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北信先锋驰骋1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优先级信托收益分配日,北信先锋驰骋1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优先级信托收益时,本公司有义务在优先级信托收益分配日后2个工作日内出资补足,使某银行优先级信托收益得以补偿。
3.2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北信先锋驰骋1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终止(含提前终止)日,如清算财产不足以支付某银行出资本金、收益的,本公司有义务在到期终止(含提前终止)日的2个工作日内且不超过北信先锋驰骋1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存续期间出资补足,使某银行出资本金、收益得以补偿;若信托财产无法完全变现导致清算时间顺延,本公司仍应在信托计划原定到期之日(即信托计划成立之日期满2年的对应日)或提前终止日履行本条约定的补足义务。本公司承诺,不论北信先锋驰骋1号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实际收益如何,均同意按本承诺函约定向某银行履行补足义务。对本承诺函中所有承诺的合法合规性负责,由本公司承担所有合法合规风险。本公司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本函约定的补足义务。
如本公司未履行上述补足义务的,应向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向某银行履行补足义务外,每逾期一日,本公司按应补足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某银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8日,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股东东营市某通石化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由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某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人处”由曹某龙签名摁印并加盖公司印鉴。曹某龙代表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另签订《一般级受益人风险确认内容》一份,该确认书载明了曹某龙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并表明其作为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的授权经办人代表公司进行一般级委托人风险确认。该确认书有“曹某龙”签名摁印并加盖公司印鉴。
2018年6月15日、10月15日、12月11日,某信托公司向上述确认书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涉案信托产品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止损线,并提示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相关操作。2019年1月7日,涉案信托计划以电话形式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审议优先持有期费率调整以及优先受益权委托人提出的止损清盘方案执行的议题。大会经参会受益人持有信托单元的100%通过此次受益人大会全部议题。后某银行向某信托公司出具委托人指令函,指令某信托公司有权对信托计划持有的现金资产按照分配顺序向委托人分配,信托计划全部资产完成变现后即日终止。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后,某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所持有的债券执行降仓、变现操作,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尚持有部分债券未兑付。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津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向补足款收款账户补足1245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截至2020年6月5日产生的违约金33974700元,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津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承诺函》的约定向涉案信托账户承担补足义务。一、关于涉案《承诺函》的法律效力。
涉案《承诺函》系信托合同项下优先级受益人某银行与劣后级受益人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既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做出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承诺,也不是理财法律关系中,发起人向投资人所做的保底或者刚兑承诺。且理财法律关系中投资者取得的收益与某银行在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利益,属于不同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下的收益。故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提出涉案《承诺函》系保证某银行发行的“薪满益足”人民币理财产品的本息固定回报,该承诺因违反“金融机构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做出保底或者刚兑承诺”的金融监管法规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承诺函》对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和某银行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补足责任的问题。某银行依据《承诺函》中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第1、2项承诺诉请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向信托账户补足款项。而上述两项承诺的补足义务与信托合同第6.1.信托的预警与止损内容中约定的补足义务条件及内容一致,即信托合同存续期内的任何一个交易日(T日)收盘后,信托产品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或者止损线时,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应在T+1日向约定账户补足相应款项,使信托产品净值不低于投资恢复线。涉案信托合同6.1.2.预警操作与6.1.3.止损操作中约定,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补仓义务人在信托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后,未在规定时间追加资金,某信托公司立即变现信托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直至非现金资产比例不高于资产净值的50%,在信托单位净值低于止损线后,某信托公司停止买入操作,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仍未追加资金的,某信托公司立即变现全部非现金资产。
涉案信托合同6.2.1.信托资金追加中约定,当信托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时,一般受益权委托人或指定追加义务人(如有)可以追加信托资金,相关资金的追加参阅本合同6.1.2.与6.1.3.条。综合以上内容,信托资产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时,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追加信托资金,如果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不追加资金,则由某信托公司将对信托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执行变现操作。本案中,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追加资金,某信托公司已将信托计划所持有的非现金资产挂牌交易,因非现金资产缺乏流动性等问题尚未完全变现。在某信托公司已经执行变现操作情况下,某银行再要求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向信托账户补足资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未考虑某信托公司已将涉案信托计划的非现金资产执行变现操作,判决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向信托账户补足相应款项不当,予以纠正。某银行要求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故改判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在涉及结构化信托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要充分考虑结构化信托的特点,即结构化信托通过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设计,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不同的风险。劣后级受益人以受托人变现信托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为代价,放弃投资机会后,信托计划约定的投资目的已不能实现,优先级受益人依据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之外另行作出差额补足承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向信托计划账户承担补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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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津民终130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4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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