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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皖08民终2326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2-08-0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陈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个人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银行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协调落实融资需求,融资顾问费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于协议签署六十日内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十年。

十三天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二十九万元,期限一百二十个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五,执行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一零七五;陈某当日汇入顾问费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银行当日放款二十九万元。

陈某还款完毕后诉请返还该顾问费,一审驳回,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银行返还二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的,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时间点暴露了本质

判断一项收费是真服务还是变相利息,本案提供了三条可操作的线索。其一,看时间: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借款合同签于同年九月十九日,相隔仅十三天,且顾问费与放款发生在同一天。其二,看计费方式:约定按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与贷款额直接挂钩,而不是按服务项目、服务工时或者服务成果计费。其三,看服务内容:主要就是帮助借款人获得二十九万元贷款。三条都指向同一个结论,这项费用与案涉贷款直接相关联,只是没有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

放了款不等于提供了服务

银行的答辩思路是: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属于市场调节收费项目,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也办成了。法院没有接受,理由很直接:银行向陈某发放二十九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这一句切中要害——正常业务行为与额外服务是两回事,如果放款本身就能算作顾问服务,那么每一笔贷款都可以再收一笔顾问费,利率管制就会被轻易绕开。判断是否提供了真实服务,要看有没有独立于审批放款之外的具体内容,比如融资方案设计、财务诊断、还款安排建议等可举证的成果。

九民纪要第五十一条怎么用

本案的直接依据是《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这条给了法官两项工具——不予支付或者酌减,选择取决于服务实际提供的程度。本案因完全没有额外服务,走的是全额返还;若确有部分服务内容,则可能只酌减不合理部分。

一审与二审为何结论相反

同一个事实,一审驳回、二审改判返还,差别在于有没有穿透表面看实质。一审更看重协议的形式效力,二审则按纪要要求审查了服务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而言,这类费用的追索有三个实务要点:一是保留服务协议、付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两者的关联;二是要求金融机构说明并举证具体服务内容,举证责任在收费一方;三是注意费用是否已经计入综合融资成本,如果加上顾问费后的实际年化成本明显异常,主张返还的理由就更为充分。

放款是银行的活,不能既收利息又把它再算成服务费收一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陈某诉称:中国某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向其发放贷款的同时,以提供个人融资顾问服务为由向其收取2万余元的服务费,但从未向其提供过个人融资顾问服务, 实质是某银行分行违法收费,应当返还。

某银行分行辩称: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属于市场调节收费的项目,个人融资顾问费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某银行分行按约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陈某成功获取了贷款。案涉融资顾问费折算为整个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不高于法律保护水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陈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分行个人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陈某聘请某银行分行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协调落实融资需求,融资顾问费26438元于协议签署60日内一次性划入某银行分行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2011年9月19日,陈某将26438元汇入某银行分行个人融资顾问业务收入账户。同日,陈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某银行分行向陈某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8.1075%),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当日,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分行向陈某放款29万元。此后,陈某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已还清合同借款,该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皖08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文虎、曾丽兰的诉请请求。陈文虎、曾丽兰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皖08民终232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银行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文虎、曾丽兰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26438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银行分行向陈某收取26438元个人融资顾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某银行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陈某个人融资顾问费。

从时间上看,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两者时间非常接近;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看,双方约定按融资额(贷款额)的20%支付;从服务的内容看,主要即是帮助借款人获得29万元的贷款。因此,该融资顾问服务费与涉案贷款直接相关联而没有直接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某银行分行向陈某发放29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其收取该费用实质上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显然不合理,应予返还。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2)皖08民终232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483-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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