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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22-03-1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大连某中心针对医药行业特定要求开发爬虫平台,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四个月内投入开发成本二十五万二千元,崔某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入职与离职时均签订严格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商业秘密、离职带走文件须备案并经同意。

崔某某离职前违反保密约定及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爬虫平台数据信息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公司对外发邮件实施后台监控并获取其发送路径与内容,崔某某签署处置协议确认该事实但主张已达成和解且爬虫技术已公开。

一审判赔五万元;二审综合开发情况、侵权情节及保密协议约定的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赔偿区间,改判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合理开支一万五千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量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以及双方关于违反保密协议赔偿数额的事前约定等因素;侵权人仅有盗窃行为而无其他侵害行为的,应当在约定区间内相应调减。

三、赵律师点评

协议里写个数,真能派上用场

很多公司的保密协议只写不得泄露,不写泄露了赔多少。本案的做法值得借鉴: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绝密级秘密,约定公司每月向崔某某支付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还约定若违反协议侵害绝密秘密的,应当赔偿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法院明确了这一约定的性质: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而且因为员工在职期间每月据此领取了保密工资,约定对其具有更强的约束力。

三个考量因素怎么摆

法院列了三项考量,思路很清晰。第一项是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这套程序是针对医药行业特定要求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公司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四个月投入二十五万二千元,但目前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第二项是侵权情节:崔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入职和离职时都签了严格保密协议,仍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有盗窃行为,并无其他侵害行为。第三项就是前述的事前约定。前两项决定了实际损害的区间,第三项提供了约定的参照,三者综合之后得出二十五万元这个数。

为什么没有顶格判到五十万

约定的区间是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最终判了二十五万元,低于区间下限。这个结果说明了事前约定的定位:它是重要参考因素,不是绝对标准。压低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技术秘密本身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尚未投入使用,其现实价值尚未完全显现;侵权行为仅止于盗窃,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后续行为,危害后果相对可控。反过来想,如果这套程序已经投入商业运营、或者崔某某把数据带到了新东家并用于生产,判赔额很可能会进入约定区间甚至更高。事前约定的价值在于给出了一个谈判与裁判的锚点。

员工的几条抗辩为什么落空

崔某某的抗辩有四条,都被挡了回去。其一,主张被诉行为并非泄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把涉密数据发到个人邮箱使信息脱离公司控制,本身就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二,主张公司已扣罚安全合规工资、不应重复处罚——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其三,主张双方已签署处置协议、事件已经结束——处置协议只是对违纪事实的确认,不等于免除民事责任。其四,主张爬虫技术已被教材广泛公开——本案保护的是该公司针对医药行业特定要求开发的特定程序,不是抽象的爬虫技术。这四条抗辩在员工类技术秘密案件中很常见,逐条预先想好应对,是代理这类案件的基本功。

保密协议里写清赔偿数额,员工每月领保密费,出了事这个数就是裁判的重要参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连某中心)诉称:崔某某在离职前违反大连某中心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该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造成信息严重泄露,故请求判令:(1)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2)崔某某赔偿大连某中心经济损失50万元;(3)崔某某承担大连某中心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辩称:(1)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泄密行为,崔某某没有给大连某中心造成实际损失。大连某中心扣罚了崔某某的第四季度安全合规工资,已对崔某某的相关行为作出处罚,不应重复处罚。双方签署《处置协议》,标志着该事件已结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经发生。大连某中心已登录崔某某邮箱,删除了崔某某发送的相关邮件。(2)爬虫技术已被教材书等广泛公开,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大连某中心也无权独占,大连某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爬虫技术及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日,大连某中心、崔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崔某某承诺永久保守大连某中心的商业秘密。2019年11月20日,大连某中心、崔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大连某中心同意与崔某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大连某中心同意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7元;崔某某承诺对此协议书内容及其在大连某中心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退还经济补偿金,因此给大连某中心造成的损失由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日,大连某中心、崔某某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崔某某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内容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大连某中心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大连某中心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信息泄露。大连某中心提供视听资料以证明,大连某中心为防止信息泄露,对于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后台监控,从而获取崔某某外发电子邮件路径和内容的过程。崔某某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了其发送电子邮件的路径及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一、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数据库设计,包括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系统运行配置文件),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二、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大连某中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三、驳回大连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连某中心及崔某某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某中心主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远低于因侵权行为给大连某中心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害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50至100万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某某主张,其与大连某中心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其并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禁止崔某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大连某中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四、驳回大连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崔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确定崔某某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量下列因素:第一,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涉案技术秘密是大连某中心针对医药行业的特定要求而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大连某中心为开发涉案技术秘密,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短短4个月就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但目前涉案技术秘密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第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

崔某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在入职和离职时,均与大连某中心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约定崔某某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大连某中心备案并经大连某中心同意。但是崔某某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案证据证明崔某某目前仅有盗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无实施其他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第三,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大连某中心每月向崔某某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若崔某某违反以上协议,侵害大连某中心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大连某中心赔偿50万元至100万元。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改判崔某某赔偿大连某中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76-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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