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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石家庄某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21-12-1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就其研发的饲料级胍基乙酸生产工艺以技术秘密保护,与可接触技术信息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二〇一〇年六月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三年、合作期内及合作结束后三年内须对销售数据与技术信息保密。

二〇一四年六月双方合作终止,该公司其后发现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将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销售,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对外宣传时宣称其生产工艺来自前述两公司或与之有关。

一审判令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五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维持赔偿判项,改判停止侵害判项,明确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仅能自己使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披露。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仅能自己使用相关技术秘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技术秘密;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的,需要根据合同目的、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

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按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过失泄露、对许可人提供的技术和资料按约定范围与期限保密,以及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三、赵律师点评

合同到期了,秘密却没到期

这是技术许可合同里最容易踩的坑。双方约定合作期内及合作结束后三年内保密,三年一过,被许可人能不能把技术拿去许可别人、甚至公开?法院的答案很明确:不能。理由的第一层来自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自动取得,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间只是双方对该期间内保密义务的约定,该期间届满,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第二层来自法律的一般规定: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负有保密义务。

披露是处分,被许可人无权处分

还有一层更根本的理由值得记住: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被许可人通过合同拿到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自然无权替权利人决定把秘密公之于众。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即便约定了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这条推理把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与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归属连在了一起,逻辑很干净。

合同里没写怎么办

如果合同压根没提保密期届满后的安排,法院给了一整套判断因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以及诚信原则。本案正是按这套因素分析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加工协议都没有授权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在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技术秘密,而且协议明确约定未经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权利人外的任何第三方;被许可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有任何允许其许可他人使用或披露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其为在期限届满后享有与权利人同等的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对价这一条尤其关键——想获得与权利人同等的地位,就得付出相应的价钱。

许可谈判时的两条提示

从本案可以给许可双方各提一条建议。对被许可人而言,如果确实需要在保密期届满后自由使用甚至再许可,就要在合同里白纸黑字写清楚,并且为这一安排支付对价;指望靠保密期限届满自动解锁,是行不通的,本案的结论是期限届满后仅能自己使用。对许可人而言,即便约定了保密期限,也不必担心期满即失守,法律上的附随保密义务仍然存在;但为了降低举证成本,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仅享有自用权、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披露,并约定违反的违约责任。本案最终维持五十万元的赔偿判项、改判停止侵害判项,正是围绕使用与披露的边界作出的。

保密期满了只解锁自用,想许可别人或者公开,得另写约定、另付对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就其研发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的生产工艺即“甘氨酸-单氰胺法”采用技术秘密予以保护,且与可以接触相关技术信息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2010年6月,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与石家庄某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分别签订“联合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约定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为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加工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未明确约定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使用相关技术信息的期限,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

2014年6月,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委托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生产最后一批饲料级胍基乙酸,双方合作终止。2016年3月10日,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发现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将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宣传并销售给用户。2016年下半年始,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发现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对外宣传、参加展会,销售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其生产工艺来自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或者与之有关。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认为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67万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和披露,于2019年7月3日判决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关于损害赔偿的判项,改判原判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首先,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民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未经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具有允许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

亦不能证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合作终止三年后(2017年6月30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76-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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