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一、案情速览
四个人闯进屋:两把五十厘米长的砍刀、一把铁锨、一把铁锤。屋里的人毫无准备。
他被拖拽,转身挣脱时后脑被砍,顺手抓起茶几上的一把尖刀捅了过去。一死一伤。
一审故意伤害判十二年半,二审改判无罪。指导案例14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张某木拉与其兄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二〇一六年一月,其兄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逃逸;处理事故过程中,张某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遂托人找周某强向交警「打招呼」。三月十日,其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争吵,恰逢周某强来电,其让交警直接接听,引起周某强不满。次日有人提醒他「小心点」。三月十二日早八时许,周某强纠集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把砍刀,乘车至张某木拉暂住处;四人首次进入确认其在屋后返回车内取刀,周某强与陈某新各持一把长约五十厘米的砍刀,另两人分别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其兄将走在最后的持锤者截在外屋厮打;三人进入里屋共同向外拉拽张某木拉,其向后挣脱时,被持刀砍向后脑。张某木拉随手从茶几抓起一把尖刀捅刺陈某新胸部,陈某新后退倒地;其间另一人持铁锨击打其后脑。周某强、丛某跑出屋外后仍挥舞砍刀,张某木拉到屋外拿铁锨将周某强打入鱼塘,爬上岸后又打落水中,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随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新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木拉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强构成轻伤一级。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改判无罪。
法院认为:张某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是在周某强等人突然闯入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侵害方四人提前准备作案工具,进入时两人各持长约五十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防卫方并无任何思想准备;侵害方闯入后径行拖拽,并在其转身挣脱时使用凶器砸砍后脑部。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认识水平判断,不法侵害已达到现实危害人身安全、危及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行凶」。其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抓起身边生活所用刀具捅刺,具有正当性。监控录像还显示,陈某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仍挥舞砍刀,其与兄长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未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属防卫。依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行凶」不是一个罪名,是一种危险程度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列举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没有把「行凶」理解成某种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看危险程度:四人持械闯入、两把五十厘米砍刀、专打后脑。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这已经不是「打架」,而是随时可能致命。认定「行凶」,靠的是客观情节的综合,不是靠对方事后说自己只想吓唬人。
为什么不是防卫过当:特殊防卫没有「比例」要求
一审的逻辑,多半是「一死一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审适用的是特殊防卫条款: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也就是说,面对持刀砍向后脑的侵害,法律不要求防卫人精确计算反击力度,也不要求武器对等。这一点是本案最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把「死人就要担责」的直觉,拉回到条文本身。
打第二个人,为什么也算防卫
细节在这里:陈某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到屋外仍在挥舞砍刀,其兄还在与另一人厮打。判决认为,此时危险并未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属防卫。这条规则很实用: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时,部分侵害人已被制伏,不代表整体危险解除;只要其他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防卫就可以持续。判断时点不是「第一下反击」,而是「危险是否结束」。
取证的三样东西,决定了案件走向
第一,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了四人持械进入、拖拽、砍击、屋外仍挥刀的过程。第二,伤情与尸检:后脑的砍创、头皮轻微伤,印证了侵害的致命性;死者系被刺破心脏,说明捅刺部位与防卫情境吻合。第三,现场物证:砍刀、铁锨、铁锤、鱼塘,把「谁持什么、在哪里动手」还原出来。这类案件,辩方最该做的不是讲故事,而是把监控逐帧看完、把物证逐一对应。
给普通人的三条自保原则
第一,能退则退:先躲、先跑、先报警,防卫是最后手段。第二,反击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对方停手、逃走、失去反抗能力,就应停止。第三,事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本案当事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是认定防卫意图的重要情节。做到这三点,法律会站在防卫人这一边。
面对砍向后脑的刀,法律不要求您计算力度。判断防卫是否过当,看的是侵害有多危险,不是死者有几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2016年1月11日,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此后,张那木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某强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强应允。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那木拉打来电话,张那木拉以为周某强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那木拉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随即挂掉电话。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那木拉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
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鱼塘旁的小屋内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四人首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确认张那木拉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此刻,周某强、陈某2新见张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周某强、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
此时,其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此时,张某1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那木拉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津01刑终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张那木拉无罪。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本案中,张那木拉是在周某强、陈某2新等人突然闯入其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周某强、陈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周某强一方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
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张那木拉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2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其兄张某1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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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津01刑终326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4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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