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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4)民提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 · 2014-08-14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个人在手提包、钱包上注册了「歌力思」商标,然后去服装品牌的专柜买包,凭吊牌上的「品牌中文名:歌力思」起诉侵权。

一审二审都判品牌方侵权、赔十万。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撤销两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82号: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主张他人正当使用的,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一九九六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一九九九年,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王某于二〇一一年六月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核定使用于钱包、手提包等第十八类商品;其另申请的一件商标因损害在先字号权未获核准。

二〇一一年九月起,王某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品牌专柜公证购买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吊牌的皮包,随后起诉侵害商标权。一审、二审均判侵权并赔偿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品牌方对「歌力思」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其使用行为基于合法权利基础、方式正当,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歌力思」系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的经营者,王某对其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其取得与行使商标权难谓正当,构成权利滥用。判决撤销两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三、赵律师点评

先注册,再买,再起诉

这条路径在当年并不罕见:找一个已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在某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中文标识,抢先注册;然后到对方专柜购买商品,通过公证固定吊牌、包装上的文字;最后以商标权人身份起诉。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被诉的标识是对方用了十几年的企业字号,而抢注者自己并没有真正使用这个商标去经营。两审法院都支持了十万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把结论整个翻了过来。

三步否定:在先权利、正当使用、恶意取得

第一步看权利基础:品牌方自一九九六年起将「歌力思」用作字号、一九九九年起取得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第二步看使用行为:展示销售均在其专柜完成,专柜以英文商标明确标示商品提供者;被诉商品外包装与显著部位标注的是英文商标,仅在吊牌上写「品牌中文名:歌力思」,而这就是企业字号本身,不会让消费者误认来源。第三步看取得与行使:该词是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巧合雷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的经营者,自称完全不知情难以成立。三步走完,结论是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怎么用在商标案里

判决开篇讲了一段原则性的话: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这段话不是修辞,它是裁判依据——商标法本身也有「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规则,本案是把这些规则接到了民事诉讼的入口上:权利滥用者,连诉都不该赢。

品牌方与抢注者各自的路径

品牌方被抢注时,正确的路径通常是商标行政程序: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已注册的,请求宣告无效(以在先权利或者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为由);同时保留持续使用、宣传、销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在先权利与知名度。直接应诉侵权诉讼当然也要做,但把「对方构成权利滥用」作为抗辩,需要证据支撑:自己的使用时间线、知名度材料、对方注册前后的接触可能性、对方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抢注者这一侧也该看清:商标注册证不是通行证,拿了证去索赔,可能被反手认定滥用,连诉讼费都要自己承担。

商标的价值在使用,不在注册。把别人的字号抢先登记在自己名下,再回头起诉别人用自己的名字,这条路走不通;走通了也是一时的,因为法院看的是谁在真实经营,不是谁先拿到那张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

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案号:(2014)民提字第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82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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