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八九八年开业的老铺,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停业,一九九八年别人注册了商标,二〇〇二年老铺后人的字号登记下来。
商标权人起诉后人侵权,要求注销字号、赔偿五十万;后人反诉对方虚假宣传。
两级法院都判:字号登记善意、使用规范,不侵权;商标权人构成虚假宣传。指导案例58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开业于一八九八年的同德福斋铺,在一九一六年至一九五六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享有较高知名度,一九五六年因公私合营停止经营。一九九八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同德福」文字及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于糕点、桃片等;二〇〇〇年注册人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该公司在产品包装及网站上使用「老字号」「百年老牌」「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并将地方文史资料中关于同德福斋铺的历史用于自身产品宣传,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该老铺存在何种联系。二〇〇二年一月,余永祚之子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二〇〇七年变更名称,后注销;二〇一一年成立重庆同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华,系「余复光1898」「余晓华」图文商标权利人,产品包装使用企业全称、老字号说明及「同德福颂」打油诗。成都同德福公司起诉要求停止使用并注销字号、赔偿损失,重庆方反诉虚假宣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七月判决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连续五日登网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双方其余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双方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余晓华字号中的「同德福」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登记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具有相当知名度,他人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故不能认定余晓华注册字号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同德福」商号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享有较高商誉,余晓华系该老铺经营者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直系亲属关系,将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属善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后续变更字号、登记公司名称亦同。关于商标侵权,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包装上使用企业全称,「同德福」三字位于全称之中、未单独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均不突出,属规范使用;「同德福颂」系根据史料改编的描述性文字,视觉上形成整体,包装上另有集体商标、自有商标、地理标志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同德福颂」不具商业标识形式,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不构成突出使用。关于虚假宣传,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登载的老铺历史与史料一致并标注来源,但未证明其与该老铺存在联系,却在包装上标注「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而其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前述标注与事实不符,易使消费者对品牌起源、历史及与老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
三、赵律师点评
老字号纠纷里,通常有两条互不相交的线
一条是商标线:谁先注册、核定用在什么商品上、有没有知名度。另一条是历史线:这门手艺、这个字号,谁在传。两条线各自独立,注册了商标不等于继承了历史,有历史也不等于能对抗注册商标。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两条线最后交叉了:商标权人能赢商标,却因为讲了不属于自己的历史,输掉了反诉。做这类案子,第一步是把两条线分开梳理,别混在一起讲。
登记字号算不算不正当竞争,看三个要素
第一,在先商标有没有知名度。本案原告举证不足,法院认为商标尚不足以让公众见到「同德福」就想到它,也就谈不上混淆。第二,登记人有没有合理渊源。余晓华是老铺第三代经营者的孙子、第四代传人的儿子,这个身份让「同德福」三个字对他不是无主的好名字。第三,使用是否规范。字号放在企业全称里、不单独突出,就不会被当作商标使用。三条里任何一条不成立,结论都可能反过来,尤其是「知名度」这一条——原告如果拿得出全国范围的销售、广告、获奖证据,本案很可能是另一个结果。
规范使用与突出使用,界线在「是否单独站起来」
判决的观察方法值得学:看「同德福」三字在包装上的位置、大小、字形、颜色,是否与企业全称保持一体,是否有单独放大、变形、变色。本案是全称中的三个字,视觉上不突出,属规范使用。反过来,如果把字号从全称里摘出来、放大印在包装正中,或者把「同德福」三个字单独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就越过了这条线。另外,「同德福颂」那首打油诗也被仔细看过:字体略大但整体成块,内容是史料改编的描述性文字,包装上还有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更醒目的标识,因此不构成突出使用。
真正的败笔:讲了一个不属于自己的故事
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上登的老铺历史,与史料一致,还标注了来源——这部分没问题。问题在包装上:「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它的商标一九九八年才核准注册,与乾隆年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它与同德福斋铺有传承。历史是真的,但讲故事的人不是这段历史的主人,这就构成虚假宣传。这条对做品牌的人很实际:可以讲行业历史、讲品类渊源,但不能把别人的家世写成自己的简历。
老字号的价值在时间,风险也在时间。商标注册得早,不等于历史属于您;历史属于您,也不等于可以不做商标布局。两头都占,才守得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诉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共同答辩并反诉称,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业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同德福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公司。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百年老牌”字样、“‘同德福牌’桃片简介:‘同德福牌’桃片创制于清乾隆年间(或1840年),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等字样。成都同德福公司网站中“公司简介”页面将《合川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关于同德福斋铺的历史用于其“同德福”牌合川桃片的宣传。
2002年1月4日,余永祚之子余晓华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其字号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厂,后注销。2011年5月6日,重庆同德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晓华,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生产,该公司是第6626473号“余复光1898”图文商标、第7587928号“余晓华”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同德福】商号,始创于清光绪23年(1898年)历史悠久”等介绍同德福斋铺历史及获奖情况的内容,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合川县志》”;“【同德福】颂:同德福,在合川,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合川桃片”“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同德福”商号享有较高商誉。同德福斋铺先后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复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晓华系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就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而言,“同德福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意在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同德福”三个字。
且重庆同德福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合川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并同时标注了“合川桃片”地理标志及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于这些标识来看,“同德福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成都同德福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同德福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同德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同德福斋铺存在何种联系。此外,成都同德福公司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成都同德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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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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