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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二审 · 2024-04-25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近四十名高管和技术人员,在半年多时间里陆续离职,去了同一家新造车企业。

这家企业成立两年多就实现量产,还申请了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文件里能看到老东家的图纸和数模。

最高人民法院判赔六亿三千七百五十九万余元,其中一段按二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指导案例27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吉某集团下属成都高某公司的近四十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二〇一六年前后陆续离职,赴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包括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及多名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员工。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首辆电动汽车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开始销售。威某方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及十二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将其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十二套图纸及数模比对,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吉某方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二十一亿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二年九月判决认定侵害五套图纸技术秘密,酌定赔偿五百万元及合理开支二百万元。双方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判决撤销原判,认定侵害十二套技术秘密,判令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六亿三千七百五十九万余元及合理开支五百万元。

法院认为:威某方招揽权利人企业人才,形成获取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且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生产出相关产品,可以减轻权利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其对全部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基于在案事实和行业研发规律直接推定其获取、使用了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方式,无论是直接使用还是在技术秘密基础上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均构成侵权;本案在部分技术上所作的修改改进,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四公司在实施侵害中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依据招股说明书记载的销售额等数据认定侵权获利,并对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后的获利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停止侵害部分,判令明确具体方式、内容与范围,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不得恶意放弃涉案专利、在监督下销毁或移交载体、以公告和内部通知告知相关人员并签署承诺书,并明确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

三、赵律师点评

举证责任为什么会转到被告身上

技术秘密案件最难的是证明「他用了我的技术」——图纸在对方服务器里,原告进不去。本案法院用了一组间接事实搭桥:第一,近四十名核心人员短期集中离职并入职对方;第二,对方成立两年多就量产,明显短于独立研发的合理时间;第三,十二件专利文件披露了原告图纸、数模中的技术信息;第四,产品图纸与原告图纸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内容,包括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四组事实叠加,法院认为权利人已尽到合理努力,转而要求被告举证反驳。举证责任这样转移,是技术秘密案件近年最重要的变化。

改了再使用,仍然是侵权

被告的常见抗辩是:我们的技术跟你们不一样,我们做了调整、优化、适配自己的车型。判决直接回应:使用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技术秘密基础上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两种都构成侵权;部分技术上的修改改进,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判断的落点是「整体实质性相同」,不是「逐字逐句一致」。所以在做侵权比对时,要按技术模块、按参数体系整体比,而不是抓住几个差异点就宣布不同。

六亿多是怎么算出来的

路径很清楚:以侵权获利计算。基础数据来自被告自己的招股说明书——销售额、销量是公开披露的,可信度高,也省去了原告的举证难题。在此基础上乘以合理利润率得出获利金额,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惩罚性赔偿之后的获利部分适用二倍。一审只认五套图纸、只判五百万,是因为认定范围小、又没查明获利;二审把范围扩到十二套、把获利算清楚,数额才有这个量级。这说明:技术秘密案件的赔偿差距,往往不在「是否侵权」,而在「侵害范围」与「获利数据」两件事上。

停止侵害可以写到什么细度

这份判决的非金钱部分,几乎是一份执行方案:停止自行制造或委托制造、停止销售;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涉案专利,连「不缴年费、不应对无效宣告」这种恶意放弃都被禁止;三十日内在法院监督或权利人见证下销毁或移交全部载体;十五日内在报纸公告并内部通知到股东、董监高、全体员工、关联公司、供应商;三十日内逐一书面通知从权利人处离职的员工并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四十五日内把履行材料交法院并送权利人副本。判决还对迟延履行明确了按日、按月、按件或定额的计付标准。这种写法,后来被广泛参考。

给企业的两条动作

其一,招人就是招风险。批量接收竞争对手的核心技术人员,尤其是让对方在明显短于研发周期的时间内出产品,法律上会被推定为获取并使用技术秘密;入职审查、竞业限制、技术来源声明、研发过程留痕,一样不能少。其二,被诉时最忌讳的是删数据、换设备。本案被告最终是通过销毁载体、移交专利、全员通知与承诺完成了非金钱义务;如果一开始就走这条路,赔偿之外的成本会小得多。

技术秘密的护城河,一半在保密措施,一半在人员流动的记录里。留不住人是常态,留不住痕迹才是致命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包括: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其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和有关单位、人员持有、控制的载有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权利人;将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内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直至所有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案涉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并与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签署保守案涉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对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

而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包括威某EX5、EX6、E5型号在内的EX系列型号(以下简称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5套图纸直至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

3.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载有案涉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

4.自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同步进行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

5.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6.自本判决送达后45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该公司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以及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而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同时,威某方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

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案涉12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大量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故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该推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这并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不影响威某方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同时,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其侵害全部案涉技术秘密的事实推定。故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全部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构成对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

二、威某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客观上其行为属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5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且未能查明吉某方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侵权获利情况,故酌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二审法院在全面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等数据,认定威某方的侵权获利金额,并对其中发生于2019年4月之后的获利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并酌情支持吉某方一、二审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关于停止侵害,为保障权利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等;另一方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情形予以明确,以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并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判决送达后,威某方积极主动按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判令其停止侵害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公告,并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转给吉某方;吉某方与威某方两次就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及申请文件、威某EX系列车型的底盘零部件的图纸、数模进行销毁,且双方确认相关图纸、资料等销毁完毕;威某方通过企业微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的义务,并向特定人员、对外投资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应商送达了本案生效判决及停止侵害通知、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并经吉某方确认威某方已经履行完毕通知义务。截至2024年8月中旬,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关金钱给付义务判项,已在威某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统筹处理。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7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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