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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8-06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5,928 字 · 共 41 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

(2016年8月25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8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樟江流域内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荔波县、独山县、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降雨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汇入樟江的水域及陆域。

樟江干流是指樟江自发源地荔波县东北面的月亮山次峰东麓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俞家河段。

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拉学河、蓝淀山河、地界河、水东河、水昔河、岜凡河、姑爽河、水便河、水春河、方村河、小七孔河、平岩河;二级支流为黄江、台村河、尧花河、水维河、下寨河、岜炮河、姑留河、水各河、水令河、黄后河、坝望河。

第四条 樟江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樟江流域全面实行河长制。支流、干流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河长,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保护机制。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樟江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内设立樟江流域保护管理资金。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务、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荔波世界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与发展

第九条 樟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和城乡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环境资源的需要。

鼓励依托樟江流域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旅游业、生态农业等绿色产业。

第十条 樟江流域内禁止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的。

第十一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包括世界自然遗产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烧山开垦、烧荒、取土;

(二)狩猎、掘根剥树皮;

(三)违反规定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三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樟江流域区域保护规划,在游览通道沿线划定禁建区和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设置界桩、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和十五度以上至二十五度以下饮用水水源地坡耕地退耕还林,增加流域内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樟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樟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水利和电力等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樟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樟江支流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樟江干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八条 樟江河道的管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樟江流域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是符合樟江流域保护综合规划要求的公共基础设施、旅游配套设施以及原有民居在原址上依法依规拆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炸鱼、电鱼、毒鱼和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

(五)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打井。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樟江流域实行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务、农业农村、城乡建设与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樟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体系,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乡和旅游景区景点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加强环境质量管理。

樟江流域内的新建的城镇建设、工业企业、养殖业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系统,已建项目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系统。

第二十六条 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加大科技投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化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已建的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应当搬迁或者完善污染处理设施,满足达标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樟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捕捞作业;

(二)从事餐饮、娱乐业;

(三)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等;

(四)施用化肥,使用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樟江主要干流、支流跨县交界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和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樟江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违规批准、引进的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流域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剧毒废液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经自治州、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樟江流域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擅自调整规划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不严,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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