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为理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各级工会应当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方式,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提升服务职工群众能力水平,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团结引领职工在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建设产业“四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主力军作用,推动本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工会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坚决维护劳动领域政治安全,维护职工队伍和谐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工会引导和支持企业落实培养产业工人责任、提高产业工人技术技能水平,建立健全产业工人职业发展规划以及薪酬激励机制,畅通产业工人成长成才和职业发展通道,提高产业工人地位和待遇。
第八条 本省加强对工会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爱护职工群众、重视支持工会工作的氛围。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商圈等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的联合会。
第十条 具备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建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换届,上一级工会负责督促指导。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立女职工委员。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也可以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至任期期满。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六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协商设置专职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地方总工会可以采取兼职、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工会的工作力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社会组织工会兼职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工会社会工作者薪酬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情况合理确定,并建立薪酬标准动态增长机制。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应当建立会员档案,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暂时管理会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相关产业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以及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后制作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签订。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联合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新就业形态行业工会联合会协调有关部门与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集体协商等机制,就劳动报酬、劳动强度、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订单分配、职业伤害保障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走访慰问、困难帮扶、健康关爱等方式,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法定的工资支付、工作时间、特殊工时、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劳动合同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书面答复工会。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于收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处理结果。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充分发挥工会在调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并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化解工作。
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乡镇、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工会应当通过12351工会服务职工热线电话、网络、信箱等多种形式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受理、处理职工诉求。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技能培训等活动,为职工提高技能提供服务。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帮扶救助、互助保障、就业服务,开展宣传教育、文体疗休养活动,通过建设服务站点、购买社会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关爱职工生活与身心健康,为职工提供普惠性服务保障。
工会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工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互动,创新服务职工方式。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上级工会对所在单位工会不履行职责情况予以调查和处理。上级工会可以纠正下级工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议和决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向职工反馈。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地方国家机关检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成立相应机构的,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探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产业工会、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推动建立和完善与相应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重大问题:
(一)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政策措施;
(二)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修改、废止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七)其他相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职工劳动、技能竞赛、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教育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职工活动中心等,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服务,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工会组织开展五一劳动奖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同一区域、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安置方案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会议议题的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准备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等职责,工作时间可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应当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自上级工会批准组建工会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省总工会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经费使用办法。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经费审查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比例留成和上缴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应当加大对基层工会经费的保障力度。
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催缴。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六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审计监督。工会审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工作体制。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作为所在单位的资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违法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经费和不动产。清理后的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应当将其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社会公益性事业设施,在城镇建设中需要改建的,应当在原址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处理职工诉求的,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若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意恢复工作,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