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锦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10月29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日锦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其他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和恶臭污染。
第九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受委托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第三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通过下列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一)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式,对畜禽养殖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污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三)采取场所密闭、喷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噪声、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四)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鼓励和引导粪肥经纪公司、粪肥经纪人等社会化服务主体,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和逐步推行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建立粪污处理和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与服务,推广经济高效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艺、技术及装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以及粪肥还田的方式、时间、用量等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污处理中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六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监控,及时发现、处理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殖专业户是指达到辽宁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规模的养殖户;散养户是指畜禽养殖规模在养殖专业户以下的养殖户。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