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沙化土地治理条例
通辽市沙化土地治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在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6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沙化土地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化土地治理工作,将沙化土地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本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的项目安排预算资金。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沙化土地的治理工作。
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务、财政、科学技术、审计、公安、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沙化土地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八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沙化土地治理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沙化土地治理意识,引导和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沙化土地治理。
第九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十一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沙化土地治理中应当按照适地适树适草原则,选择抗逆性强的优良树种、草种,科学造林种草,对已经栽植的大面积人工纯林逐步进行混交林改造。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嘎查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制定并执行植被管护、考核和奖惩制度。
管护人员发现危害沙化土地植被的行为或者火险火情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置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沙化土地治理中应当对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林木病虫害,草原鼠害,少花蒺藜草和刺萼龙葵等毒害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进行监测预警、调查、检验检疫和防治。
第十五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防沙治沙规划,依托光、热、水、砂、风、景观等资源,依法适度发展相关产业,鼓励、支持发展新能源产业等绿色产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在沙化土地治理中选择其他先锋植物种替代沙蒿种子。
第十七条 禁止通过虚报沙化土地治理面积、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生态保护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草地、林地或者荒地开垦为耕地的;
(二)非法采土、采砂或者采石的;
(三)非法围封、圈占的;
(四)在地下水禁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或者限采区内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的;
(六)滥伐盗伐林木的;
(七)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
(八)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的,或者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
(九)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破坏植被的;
(十)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十二)其他破坏沙化土地治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使用未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或者经营权人,造成使用、经营的土地沙化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