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条例
通辽市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条例
(2026年6月26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防范触电、电气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范围边界内公共休闲场地的用电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用电安全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包括住宅小区广场、健身活动区、无障碍设施、儿童游乐区、公共绿地照明区、景观水景、休闲廊架、休闲步道等供业主共同使用的户外休闲活动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是指承担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维护管理职责的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管控、全程监管、权责明晰、多方协同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履责、物业服务、业主自律的全链条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工作统筹领导,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解决用电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依托现有基层社会治理和安全生产考核机制,统筹推进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工作。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统筹指导辖区物业管理,调处物业纠纷;依托网格化开展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巡查、隐患排查与安全宣传,及时处置群众诉求;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电力、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开展用电检查、隐患整治、应急演练及突发事件处置,协同做好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过程监督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日常管理责任,将用电安全管理纳入信用评价和服务质量考核,指导老旧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的改造提升工作,协调解决建设与管理衔接中的用电安全问题等职责。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电企业履行供用电合同界限内的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运行安全责任,指导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供用电衔接环节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用电安全宣传教育,推动用电安全技术推广应用。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内的配电室、开闭站等建筑物和景观水景等构筑物进行方案审查和审批,在规划竣工核实时,确保上述建筑物和构筑物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建设到位。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等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运行维护单位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消防检查,指导相关单位开展电气火灾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处置流程和扑救工作。
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履行提供住宅小区供配电方案和技术指导,以供用电合同为依托明确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运行安全责任,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用电设施的报装、接电工作,参与用电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衔接、计量装置安装、线路敷设等环节进行核验,参与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和相关资料等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住宅小区建设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供配电设施建筑物、景观水景等构筑物规划布局方案和用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供配电设施建筑物、景观水景等构筑物规划布局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用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及电力部门审核。
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户外防火、防雷防潮、负荷匹配、临时用电等强制性标准,落实户外电气设备防冻、抗风、抗老化的专项设计要求,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的施工和监理工作,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国家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施工,使用符合质量标准并具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气产品。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工序、电气产品质量、隐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第九条 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代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用电设施的设计文件、施工记录、验收报告、产品合格证明、产权分界说明等资料,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移交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将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完整移交给物业服务人,移交双方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明确运行维护责任。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用电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行管理流程和操作规范;
(二)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报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每月对配电箱、漏电保护器,每季度对接地系统,每年对全部线路等设施进行检查、测试,并如实记录;
(四)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及时更换破损、模糊的标识;
(五)每季度向业主公示用电设施、设备检查记录;
(六)每年组织安全培训,涉及特种作业的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七)每年开展用电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用电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
(八)及时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访客违规用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九)建立极端天气前置断电、设备加固、公示告知、灾后复检、隐患清零机制;
(十)发现险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断电、警戒、疏散人员、初期救援等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告供电企业、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完整移交用电设施安全管理相关资料。
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按下列方式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但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全体业主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推选的业主自行管理组织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三)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自行管理组织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及访客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和住宅小区用电安全规约,文明、安全使用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设施,发现用电隐患、触电、电气火灾等险情时,督促物业服务人或者供电企业立即整改,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建立健全执法移送台账和管理制度。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接公共电源,改装、拆卸、挪移、损毁用电设施;
(二)擅自开启配电箱、调整漏电保护器或者开关参数,破坏供电企业封签;
(三)私拉乱接电线;
(四)在用电设施周边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堵塞检修通道;
(五)攀爬配电箱、电线杆等电气设施,在电气设施上悬挂杂物、晾晒衣物;
(六)在儿童活动区、临水区域等重点部位违规使用非防水、无漏电保护的电器设备;
(七)阻挠、妨碍用电设施巡检、维保、抢修、改造和应急处置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活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电力、物业管理、消防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电力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对重大隐患、拒不整改或者跨部门复杂问题,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查处。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住宅小区公共休闲场地用电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