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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51-05-24
施行日期
1951-05-24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1,07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代替)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维护国境治安,防止疫病传染,查禁私运,特制订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于国境车站,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施行检查。

(一)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旅客护照证件,及有关保证行车安全,与维护国境治安事项,并配合海关(或关)同时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进行单独检查。

(二)检疫机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病疫及有关病疫预防事项。

(三)海关:负责检查列车、车员、旅客、行李及携带物品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必要时得对于有走私嫌疑的旅客,施行个别检查。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对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 行李及携带物品之检查, 由铁路通知各有关检查单位,依前条之规定,按时进行联合的检查;如无特殊情形,均以一次为原则。

四、列车上一般以不随车检查为原则, 必要时得由公安机关、 海关及检疫机关随车检查;其具体办法,由有关机关另行商订之。

五、对各国外交人员之检查,依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之规定办理 。

六、国内列车除公安机关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关机关通过铁路机关进行检查。

(一)来往疫区列车或车上发生疫病或有死亡者,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二)接近国境走私严重地区,或遇有走私嫌疑情事,海关认为需要检查时。

七、在各国境车站,由公安机关负责主持定期召集联合检查会议,由有关各机关参加会商有关检查工作中所发生的问题,并研究讨论如何统一步骤分工配合及简化手续等事宜。

八、各机关参加检查人员应穿本机关制服佩带本机关证章及检查袖章。

九、本通则所称之检查,系指第二条所列各款,其他如海关对货运监管查验征税等另有规定者,仍依照其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之。

十、中央各有关检查机关应即就其主管业务范围,将对铁路客货运输应行禁止限制取缔事项及章则法令通知铁道部,其修改时亦同。

十一、本通则经政务院公布施行。 过去各地原有检查办法与本通则有抵触者,

即予废除。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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