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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4-12-20
施行日期
1984-12-20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70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为了活跃边境地区经济,更广泛地满足边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增进两国边民的交往,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三 边境小额贸易在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和贸易点进行。

四边境小额贸易由有关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有关口岸开放、外事、安全、边防、海关、银行、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五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六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应照章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边民互市贸易应当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送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八边民互市贸易的商品,在限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凡属违禁物品一律禁止进出口。

十凡需领取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由经贸部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审批办理。

十一边境小额贸易每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由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边境小额贸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以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发展。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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