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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效力级别
法律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92-04-03
施行日期
1992-04-03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640 字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十五人。

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十三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百六十七人。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二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三十五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七届的比例。

七、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3年1月底以前选出。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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