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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8-06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篇幅
全文约 7,817 字 · 共 52 条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6年2月3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各族群众共居共享的公共空间,建设整洁优美的人居环境,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守护美丽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化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文旅广电、财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稳定增长机制,改善工作生活条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旅广电、教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彰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底蕴的城乡公共景观和宣传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方式接受公众举报,对受理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县城道路、地下通道、公园、公共绿地、水域、桥梁、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园区,以及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及卫生“三包”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工建设的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七)乡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水渠、公共绿地、水域、文化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农牧村居民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农牧村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宗教活动场所由本场所管理委员会负责。

城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农牧村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建成区内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县城镇规划,注重整体风貌和风格设计,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

第十条 城镇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街道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或者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并及时更换、补装或者正位。

第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给排水、电力、邮政、通信、燃气、供热、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逐步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影响城镇容貌的,使用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维护。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公园等景观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等设施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镇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四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树木、电线杆、路灯杆、环卫设施、建(构)筑物或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镇道路。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按规定的时间和规划要求施工,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条 城镇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园林绿地内的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灌溉和绿化设施的维护工作;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镇的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污染;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滩涂堤岸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城镇开发、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且符合规定的标志,配备保洁和管理人员,保持清洁卫生,并按照规定时间开放。

鼓励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粪便、灰浆等散体、流体物料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应当妥善收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河道、道路两旁、公共用地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站)。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提倡推广和使用易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

居民、经营者、单位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集中处置。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二条 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祭祀,乡(镇)人民政府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并及时进行清扫。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的划定区域外焚烧、摆放祭祀用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县城居住区内的居住建筑经营加工和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县城公园、绿地、广场、住宅区公共区域等公共场所放养家畜家禽。

畜群转场或牲畜交易需途经县城建成区时,应当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路线通行,不得影响县城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应当使用牵引绳链,并采取措施防止宠物随地便溺,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辖区内的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农牧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县农牧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村庄规划,有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定期对农牧村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保持村庄容貌和环境美观、整洁有序。

每个行政村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农牧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农牧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农牧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县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不得在水源地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选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牧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推进厕所改造,选择便捷实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接受的农牧村改厕模式,推进农牧村房厕一体改造、改厕与污水治理一体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牧民等各方面参与的污水治理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牧村污水,因地制宜采用资源化利用、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式处理等模式开展农牧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条 农牧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推行符合牧区实际的农牧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等措施,建设标准化养殖设施,鼓励畜禽养殖方式由分散向集中转变,逐步将畜禽养殖棚圈与居住区分开设置。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散养密集区的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村庄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三条 农牧民应当做好庭院和房前屋后清洁工作,保持庭院整洁干净,生活用品、生产物资摆放整齐,柴草堆放符合卫生和防火等要求。

第四十四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牧村生活垃圾倾倒、抛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河道、沟壑、村头等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意焚烧农牧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违法将城镇生活垃圾向农牧村转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按照《张掖市和美乡村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县城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由承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承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城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园区、旅游风景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牧村,是指县城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园区、旅游风景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4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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