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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7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5,526 字 · 共 39 条

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建设海洋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划定,在全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陆海统筹、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各项工作。内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有关工作。

海岸带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国土空间管制、指导生态修复、造林绿化与沿海防护林建设,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洋产业发展布局、海洋资源高效利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海域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组织开展海域海岛监视监测和评估,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修复工程、海洋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渔业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港及渔港水域安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海岸带污染,水功能区划分与监管,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海河流管理,负责入海河流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生态流量管理,指导河道、湖泊及河口、海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防潮堤建设与管理,海岸带内淡水、非常规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负责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监督、负责中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和雨洪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化工园区和化工重点监控点产业规划的实施、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绿色发展指导,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其他与海岸带保护有关的法定职责。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监视监测系统,合理布局和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观测监测设施,并采取以下防灾减灾措施: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浪、海啸、海冰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避灾避险场所;

(三)对沿海防护堤、护岸等防护设施进行建设、整治、修复养护;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危险化学品泄漏污染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设备。

第九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保护跨区域、跨部门综合执法和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控告。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和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单位,组织编制本市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实施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保持滨海湿地、滩涂、入海河口、沿海防护林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合理布局涉海产业,拓展公众亲海空间,达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五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及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设立海岸带标识,明确海岸带及其内部各类区域的边界,公示管控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脆弱区,沿海防护林带,候鸟栖息地;

(四)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水产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区;

(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六)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保护范围;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七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传统渔场,重要海水养殖区;

(二)重要天然卤水资源矿藏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好、生态功能和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八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除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外,划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十九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障规划落实。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区域内,除国防安全和整治修复需要外,禁止开展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限制开发区域内,坚持以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优化利用区域内,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科学布局建设项目,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效率。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鼓励开展退堤还海、退养还滩、生态廊道建设等活动,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

经依法确定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严格控制在海岸线向陆一定距离内新建建筑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距离。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已经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批准实施的围填海等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化工废料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采矿废料或者其他损害海洋环境质量的填充材料建设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岸带内的珍稀物种、特有物种和重要经济物种等进行分类排查,建立严格保护与利用制度。对海岸带内外来物种进行排查,建立有效防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科学管控天然卤水开采活动。天然卤水开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天然卤水资源利用实行溴盐联产配套制度,天然卤水先提溴再进行储备或者晒盐,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或者过量开采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地下水资源状况的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因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的监测。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计划,对因为海水入侵、海岸侵蚀、海洋自然灾害、岸滩损坏、人为活动等生态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组织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应当以保留或者恢复原有自然风貌为原则,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海实际情况组织沿海防护林建设,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管理主体,组织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沿海防护林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原生植被,优先选用乡土树种,以营造防风固沙林和保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综合防护林带。

严禁损毁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一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因地制宜,充分保护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和海岸海滩自然环境。

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置服务项目,配备相应服务配套设施。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陆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化工项目(溴素除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驻省政府认定公布的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重点监控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进入化工园区的新建化工项目,可以在工业园区(集聚区)集中。

化工园区、工业园区(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档案,保证园区内企业废水得到全部收集、全部处理、全部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海岸带严格保护区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海岸带限制开发区域或者优化利用区域内,新设入海排污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按照“一口一档”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岸带陆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布局进行整体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畜禽养殖场。

限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与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相适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限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的或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畜禽养殖活动。

第二节 海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

限养区内不得进行高强度开发利用,对养殖方式、品种、容量进行限制,可以开展生态养护型增殖放流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生态极敏感脆弱区、赤潮灾害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海上养殖应当使用环保浮球。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有网箱配备环保设施,新上深水抗风浪网箱应当配备废物收集装置等环保设施。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单制度。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收、转运及处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接收单位联单运行情况加强联合监管,确保联单制度有效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住宿等休闲娱乐活动或者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全部收集所产生的垃圾,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

市、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海洋垃圾进行治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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