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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7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4,729 字 · 共 28 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12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4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6年6月25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指定园区。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条 推行排污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排污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积极推进气代煤、电代煤工作,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建立完善的清洁煤炭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清洁煤炭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燃料类煤气发生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机组,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燃料类煤气发生炉,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

第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新上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生产经营项目。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计划逐步迁出。

迁出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排放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有毒有害和异味气体。

下列行为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二)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规划建设种养结合畜禽养殖区,推动畜禽养殖向农牧循环园区集中。规模养殖场全部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城区垃圾转运站实施改造、提升。达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应当制定搬迁计划,限期搬迁。加强对垃圾填埋场的规范管理,采取灭虫害、除臭以及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防渗等措施,防止明显异味和扬尘。

新建城区应当实行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老旧城区按照规划逐步实施地下排水系统雨污分流,防控地下管道异味散发。

第十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全部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和维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联网运行,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城区渣土运输扬尘、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实施;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对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城区内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港口、码头、车站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勘查、开采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道路、景观绿化地和市政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的要求逐步实施改造,防止水土流失和扬尘污染。

城市建成区内河道及河流沿线、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及其他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建成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燃料类煤气发生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未按照规定淘汰、拆除、进行超低排放改造,或者新建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燃料类煤气发生炉,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设施并组织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建成的燃煤机组未按照规定淘汰、拆除,或者新建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燃煤机组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设施并组织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从事贮存、加工、制造、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区内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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