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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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6月24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4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和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建立智慧、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择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范围。公交、市政环卫、邮政、物流、出租车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用重型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在用重型汽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实行环保标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可以依法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对措施。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结束应对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家标准、国务院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超标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依法备案的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名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检验报告,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维修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前款所列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