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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8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2,493 字 · 共 24 条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源头水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沂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

(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五)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四)爆破、打井;

(五)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按照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埋设水库管理范围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编制源头水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二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依法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及源头水保护区的巡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水库管理人员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汛期间,在坝体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游泳、垂钓等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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