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10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18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正 202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海口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事关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六)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关重大政策落实情况、重大改革举措实施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城乡建设和管理、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十)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调整方案;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五)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重点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海防林的保护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以及与有关方面协商、协调的情况等。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口海事法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列入年度计划的,按照计划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期限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后,认为不必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