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26年2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执行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保护、规范使用、和谐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党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藏语言文字学习和规范使用;
(四)加强和推进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
(五)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以及社会用语用字的藏语言文字翻译和审定工作;
(七)负责组织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的培训;
(八)对涉及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科研、新闻、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组织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监督检查已公布的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的推广应用工作;
(十)推进藏语言文字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工作;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广电、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藏语言文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培养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根据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使用国家统编教材。
自治州、县教学研究机构可以开展藏语言文字教学与研究,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研究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藏语言文字版本。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的报告、决议、决定等,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会议期间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对象,提供藏语言文字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执行职务、提供公共服务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
(一)公布实施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公报等;
(三)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门牌、印章、证件、公文文头、牌匾等;
(四)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召开大型会议的标语、会标等。
(五)举办少数民族传统节庆和开展少数民族重大文化体育活动;
(六)报刊刊头、融媒体名称等;
(七)地理名称、公路沿线、文旅景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牌,以及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服务牌等;
(八)涉及公共服务管理的行业、部门设立的公共服务窗口名称标识;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发布的公告、通告等;
(十)向公众发放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科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宣传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事项。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保障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语言文字。
当事人以藏语口头提出或以藏语言文字提出申请、起诉、上诉和申诉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受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受理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时,根据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开展招录工作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藏语言文字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管理工作,保障使用藏语言文字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能力,加强影视作品的藏语译制工作,支持藏语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鼓励创作和演出藏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应用,推动藏语言文字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深度融合,推动藏语言文字的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及专家、学者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推动藏语言文字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珍本、善本、孤本类藏文古籍等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语言文明教育,强化对互联网等各类新媒体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和管理,建设健康文明的网络语言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使用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使用藏语言文字的,由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藏语言文字工作,由自治县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