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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26-07-24
施行日期
—
制定机关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幅
全文约 3,858 字 · 共 41 条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泗河保护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泗河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泗河保护管理、防洪安全、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泗河保护管理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

第四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泗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河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泗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泗河的义务,有权对妨害泗河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在泗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沿河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各级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段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防洪、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等规划,负责河道工程管理和水资源统一调度。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所辖河段的河道管理、防汛责任落实、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等工作;

(二)市泗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观测和维修养护,履行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职责,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部署做好相关防汛工作;

(三)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泗河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管理;

(四)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泗河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等环境监督管理;

(五)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泗河流域内林木、林地、绿地及野生动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泗河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沿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村(居)河段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条 泗河保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是指泗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是指泗河防洪、水资源利用及保护、交通道路、生态景观、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总体规划。市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范围包括:

(一)市域范围内泗河干流的流经区域;

(二)支流与干流汇合口回延一千米的流经区域。

总体规划范围划定为水域管理区、生态控制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十三条 水域管理区范围包括:

(一)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背水堤脚外侧十米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岸线向外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生态控制区为水域管理区控制线外延二百米的范围。

沿河周边湿地公园、采煤塌陷湖区、滞洪区、泉林泉群保护区、坡度大于百分之二十五或者海拔超过一百五十米的山地以及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敏感区控制范围,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划定。城区段生态控制线,由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划定。

第十五条 规划控制区为生态控制区控制线外延三百米的范围。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规划控制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泗河开发建设与综合利用应当在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专项规划,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统筹推进、分步实施。

泗河开发利用应当突出河道防洪、生态保护功能,重点实施防洪标准提升、堤顶道路建设、采煤塌陷地治理、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现代农业示范和文化旅游业培植等工程,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将泗河流域建成防洪安全带、生态景观带和文化旅游带。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水域管理区内不得建设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的构筑物、建筑物,不得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滩地、水域开采地下煤炭资源。

开采地下煤炭资源,应当编制采区设计和受损水利设施治理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相应煤炭管理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生态控制区内不得从事与生态保护建设无关的开发活动。

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态保护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水域管理区、生态控制区内禁止采砂活动,禁采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沿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生态保护工作,加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水质、林地、绿地、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二条 沿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泗河流域自然植被保护、水源涵养,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段堤顶路(桥)的管理、养护,保持堤顶路(桥)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 泗河堤顶路(桥)通行车辆的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确定并公布。

泗河堤顶路(桥)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排灌站、涵洞、闸坝、生产桥等设施实行属地管理,由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总体规划范围内植树造林和建设绿地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服从防洪和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防洪安全

第二十八条 泗河防汛抗洪工作由地方行政首长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落实责任。

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泗河防洪预案,沿河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泗河防洪预案制定具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旱需要,对泗河流域大中型水库、干流闸坝的开启、关闭下达调度指令,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在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管理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游乐等活动,应当服从防汛安全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泗河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出现突发灾害性天气;

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负责泗河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和监督管理,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组织实施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负责辖区内取用水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取用泗河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执行用水计划,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三十四条 泗河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可以调整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调整用水计划。

第三十五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在泗河干流、大中型水库取引水口,安装水量计量设施,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沿河县(市、区)在年度用水指标内节余的水量指标,可以进行水权转让。水权转让应当通过市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泗河保护管理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泗河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泗河水资源,是指泗河干流上各类工程及流域内大中型水库所拦蓄的水资源。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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