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人工繁育、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人工繁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省辖市的,经县(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辖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省辖市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鼓励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凭人工繁育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