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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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公民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公民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五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五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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