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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已废止
公布日期
1986-08-28
施行日期
1986-08-28
制定机关
—
篇幅
全文约 468 字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法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

移送有关部门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86年8月28日)

法(司)复〔1986〕2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分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全部移送的案件,预收的案件受现费应全部退还;部分移送,即只移关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案件,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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