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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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张秀英等四人
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
(1997年8月4日 [1996]赔他字第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12月20日《关于张秀英等4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赔偿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研究,答复如下:
张秀英等4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秀英等4人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张秀英等四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同一法规的其他版本(1)
- 1997-08-04(公布 1997-08-04)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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