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原文库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二审改判无罪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复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0-04-29
施行日期
2000-04-29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篇幅
全文约 273 字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

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复

(2000年4月29日 [2000]赔他字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内法委字第1号《关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王雄德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因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应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此复

时效性、施行日期等字段以官方发布为准;如本页与官方发布不一致,以官方发布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